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陳國華
被 告 陳俐嘉
被 告 陳國志
被 告 陳國欽
被 告 陳峯仕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11,700 元【計算式:(高雄市前鎮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0元/ ㎡×面積63㎡×原告代位請
求應繼分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號
房屋課稅總現值76,200元×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6 )=399,00
0 元+12,700元=41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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