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056號
KSDV,103,補,2056,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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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蔡玉輝
被   告 蔡太峰
被   告 黃麗香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18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11月
22日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
麗香、林宏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31,25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5,400 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3 年10月
28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101,
650 元【計算式:131,250 元/ ㎡×53㎡×+145,400 元=6,95
6,250 元+145,400 元=7,101,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102 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
2 年12月5 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麗香林宏達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950,00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101,650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為2,950,000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01,65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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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