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許咸連琦
被 告 許連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
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6,4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