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019號
KSDV,103,補,2019,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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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19號
原   告 李華進
      李坤聰
      卓淑華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
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准許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通行,核
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
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2,000 元,應再補繳15,4
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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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