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14號
原 告 莊松輝
被 告 吳進泰
吳進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地
上物,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22.8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440 元(計算式:22.8
×4,800 元/ ㎡公告土地現值=109,44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
益),就原告另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000 元,茲以原告上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9,440 元(計算式:109,440 元+150,000 元=25
9,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