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5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劉黃回
劉偉仁
劉偉正
王明雄
謝志生
謝淑珍
余四方
盧萬基
葉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自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其中門牌452 、45
4 號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600元、13
1,800 元(即建物現值),另門牌456 、458 及460 號建物部分
,因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據
復原告民國103 年11月7 日具狀表示前揭3 棟建物與門牌452 號
建物大小、情況較為接近,是訴訟標的價額爰各核定為18,600元
,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00 元(計算式:18,600元
+131,800 元+18,600元+18,600元+18,600元=206,2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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