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歐蔡株
被 告 歐坤河
被 告 歐坤兌
被 告 歐坤火
被 告 歐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65,875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9,500元/ ㎡×面積167 ㎡×原告代
位歐坤成請求應繼分1/ 6)+(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0元/ ㎡×面積6 ㎡×原告代位歐坤成請
求應繼分1/6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62,425元/ ㎡×面積270 ㎡×原告代位歐坤成請求應繼分
1/6 )=2,212,750 元+44,000元+2,809,125 =5,065,87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80 元外,
尚應補繳46,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