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鐘一舜
相 對 人 喬邦國際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錞泓(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2年12月27日選任聲請人為董 事代表人,嗣聲請人於103年8月25日發函向相對人辭去董事 及代表人職務,然相對人之喬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 司)之登記仍將聲請人列為董事及代表人,致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委任關係,陷於事實與登記事項不一致之危險狀態 。因此,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第8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在外觀登記上,即有可能使聲請人仍須以相對人之負 責人地位,負擔法律義務。故聲請人依前述原因提起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尚無任何代表人對外 代表公司,致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 免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喬邦公司之原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鐘 一舜,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已於 103年8月25日向相對人辭去董事及代表人職務,並向本院提 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一情,業經本院調取103 審訴字 第2375號卷宗核閱無誤,故相對人喬邦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認聲請人起訴主張 之事實,認相對人喬邦公司遲不辦理變更登記並重新選任董 事長,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聲請人受損害,
故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審酌相對人喬邦公司 第二大股東謝錞泓對於公司事務之利弊能有所瞭解等情,爰 依法選定謝錞泓為相對人喬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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