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76號
KSDV,103,簡上,27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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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何桂明 
被 上 訴人 蘇泰成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8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因被上訴人父親表示 依先人遺命要其居住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以守住基業,故遷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嗣被 上訴人自美國返台後,兩造於101 年12月16日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舊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租 金為每月2,000 元。詎被上訴人嗣表示系爭房屋老舊不堪, 恐上訴人住於其內發生意外,為釐清意外責任遂要求上訴人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上訴人如因居住於 系爭房屋而發生不幸事件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嗣被上訴人 誆稱切結書之簽立需有公證人,而約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1 日至楊士弘公證人事務所,致上訴人將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及新繕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租賃契約書)誤認為 系爭切結書而簽名其上,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 執字第18265 號案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上訴人 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6 月17日 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其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 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不復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簽立新租賃契約書 及系爭公證書,且亦未允諾讓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曾於101 年12月16日就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舊租賃契約書(即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 上訴人曾於102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即原審卷第39 頁) 。
㈢ 兩造曾於102 年10月11日簽訂文件名稱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公證書」等文件( 即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 ,並經 公證人楊士弘公證。
㈣ 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向本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即民 國103 年3 月12日( 參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 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 執字第18265 號案卷核閱無訛,而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而強 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 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 司法院院 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 第6 條第3 款:「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㈢承租人 如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就租賃物逕受強制執行。」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並將 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7 月9 日將 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18265 號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系爭公證書、 103 年7 月9 日執行筆錄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



執行程序即無從再為撤銷,而上訴人於此後仍拒不以他項聲 明代此之聲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請 求撤銷已不存在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簽訂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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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