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錦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被上訴人 丁文玲
訴訟代理人 丁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30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下稱122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120 號房屋)相鄰 ,120 號房屋自民國101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 有水管破裂、滲漏情形,致122 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 板嚴重滲漏、積水及發霉,除需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52,064元外,另需每日費時2 小時打掃清理,以市面清潔 公司收費每小時375 元、漏水期間74日計算,上訴人受有清 潔費損害5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564 元。二、被上訴人則以:120 號房屋係以明管連接水塔用水,並未使 用與122 號房屋共同壁中之水管,122 號房屋與高雄市○○ 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124 號房屋)亦有共同壁,無 法排除122 號房屋滲漏水係因124 號房屋或其他原因所致, 且122 號房屋屋齡已久,合理推測係122 號房屋防水失效導 致漏水,又鑑定時以錯誤管路測試,加壓試水時,係在120 號房屋產生滲漏水,並非122 號房屋,漏水既已有宣洩出口 ,當不會再往有水泥阻擋之122 號房屋滲流,尤其120 號房 屋自來水費並無明顯增加情形,122 號房屋滲漏水應非120 號房屋之原因所致,至於,122 號房屋僅有1 樓滲漏水,實 際有無打掃清理並不清楚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52,064元,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5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122號房屋曾有滲漏水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為其所有120 號房屋之水管裝設明 管。
五、本件爭點:
㈠122 號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否因120 號房屋水管破裂滲漏所致 ?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是否因此增加清潔122 號房屋之時間而 受有損害?如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六、得心證理由:
㈠122 號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否因120 號房屋水管破裂滲漏所致 ?
⒈上訴人主張122 號房屋滲漏水情形係因120 號房屋水管破 裂滲漏導致乙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120 號房屋) 舊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舊水管1 及舊水管2 壓力無逸失 ,代表舊水管1 及舊水管2 管路無滲漏;舊水管3 壓力無 法持壓,且加壓過程120 號房屋後方2 樓頂(石綿瓦處) 產生滲漏水現象,漏水位置約為122 號房屋2 樓至3 樓樓 梯間位置。第1 次會勘時,原審原告陳美月表示122 號房 屋自101 年6 月開始滲漏,101 年8 月迄今,120 號房屋 給水管改明管後不再滲漏,研判122 號房屋漏水非120 號 房屋頂樓防水失效所致。綜上所述,122 號房屋漏水原因 為120 號房屋舊水管3 破裂滲漏所致等語,有鑑定報告可 參(外放鑑定書第3 至4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 經技師公會指定2 位具專業技術智識之土木技師執行鑑定 ,並會同兩造實地勘查、測試,綜合判斷所得,應值採信 。
⒉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120 號、122 號、124 號 房屋均面向老爺四街,依序排列,上訴人所指滲漏水位置 ,均係在122 號房屋與120 號房屋之共同壁,而非與124 號房屋之共同壁,亦經原審到場勘驗確認122 號房屋與12 0 號房屋之共同壁有潮濕發黴、粉刷層剝離情形無誤,有 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82、84、85頁) ,衡情,如122 號房屋係因124 號房屋之原因所致,應無 可能在122 號房屋與120 號房屋之共同壁出現滲漏水情形
;其次,122 號房屋雖係70年4 月間建築完成,然未必有 防水失效而致滲漏水情形,上開鑑定結果,業已斟酌此情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鑑定技師許引紘於本院 到庭證稱:要找出漏水原因,原則上管子都會測試,鑑定 當時因為120 號房屋改明管後,122 號房屋就沒有漏水情 形,故該明管就沒有測試,其他閒置3 支管子都有進行測 試,管路是經由120 號房屋水塔方向行進,其他戶的水管 不會跑到該處,確定是120 號房屋的水管等語(本院卷第 36頁背面、第37頁),被上訴人謂鑑定時以錯誤管路測試 云云,顯然無據;而被上訴人泛稱或有其他可能性云云, 亦未舉證,同非足採。又除非大量滲漏水,否則未必會有 短期水費明顯增加之情況,自難僅憑120 號屋自來水費多 寡,排除滲漏水原因來自120 號房屋。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122 號房屋因120 號房屋水管破裂滲漏 而有滲漏水情形,應屬可採。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是否因此增加清潔122 號房屋之時間而 受有損害?如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122 號房屋因120 號房屋水管破裂滲漏而有滲漏水情形,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此需費時打掃清理乙節,亦經 證人即上訴人女兒李○瑜到庭證述:漏水期間母親不定期 擦拭牆壁及地板之滲水、積水,並將發霉部分刮掉,範圍 是3 樓到1 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對照鑑 定技師許引紘證稱:測試當時滲漏水沒有造成122 號房屋 積水,但如果時間久一點,則會積水,可能範圍包括2 樓 至3 樓樓梯轉台上方的牆面,水留下來積在轉台上,水再 滲到1 樓,2 、3 樓牆面都是潮濕狀態,一直往下延伸到 樓至2 樓樓梯轉台、樓梯旁木作及1 樓的天花板,1 樓地 面沒有積水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採。證人李○瑜雖證稱係由母親陳美月即上訴 人配偶為之,惟陳美月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 ,而應比照一般清潔情形,認上訴人有相當於清潔費之損 害。
⒉上訴人主張122 號房屋滲漏水期間部分,據原審勘驗筆錄 記載,陳美月與被上訴人父母於101 年8 月19日對話時提 及「不然,我是為什麼要忍耐到今天,我是為什麼要等2 個月也沒有去」等語,被上訴人父親丁進發僅答以「不然 你去叫,去叫... 。我都說了那麼多遍,我會處理到好。 你到時跟我說價錢就好了」等語,並未反駁或爭執上訴人 所表示之內容,陳美月復於同年8 月24日對話時表示「剛
開始就有通知了,但是他都不要處理,拖到現在2 個多月 了,昨天(即23日)才用好,現在用好了,就乾燥了就不 會再滴了」等語(原審卷第126 、127 頁),可知,截至 滲漏水101 年8 月23日結束時,期間約2 個多月,回溯開 始滲漏水時間,與上訴人主張之101 年6 月10日,相去不 遠,應堪採認。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 共75日,上訴人僅主張74日,是以上訴人主張之日數予以 計算。
⒊證人李○瑜雖證稱:母親擦拭積水、滲水每次約10幾分鐘 ,大概2 小時擦拭1 次,晚上上廁所也有看到等語,然陳 美月與被上訴人父母於101 年8 月24日對話時曾表示「要 不然之前,水塔一下開一下關,整天就是一下乾一下漏水 」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27 頁),顯然122 號房屋於上開期間,並非全日、連續滲漏水;又衡諸常情 ,陳美月實際可能從事打掃清理之時間,應不包括睡眠及 工作時間,而睡眠、工作,通常即占每日時間3 分之2 以 上,遑論上訴人不能將無滲漏水期間本應費時打掃清理之 之時間重疊計算,是本院認應以每日3 次、每次10分鐘, 合計每日30分鐘,較為合理,證人李○瑜上開證述,尚難 全採。上訴人陳報市面清潔公司最低收費每小時375 元, 核無過高,是上訴人得請求每日30分鐘、74日之清潔費, 合計為13,875元(計算式0.5 ×74×375 =13,875),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清潔費13,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惠請技師公會鑑定122 號房屋滲漏水原因所需之鑑定費 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院酌量由兩造按訴訟勝敗比例 分擔之,上訴人主張既然鑑定結果確認係120 號房屋倒致滲 漏水,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云云,尚無可採,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