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62號
KSDV,103,簡上,162,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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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張志豪
      許祖華
被上訴人  洗麗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
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1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25,000 元(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 餘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000 元,及其中如附表票面金 額欄所載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請求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825,000 元,及其中875,000 元自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 其中195,000 元自102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 用29,01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2,825,000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部分利息請求)聲明不 服,理由略以:原判決以附表編號3 至11之支票未經提示, 而駁回該部分之利息請求,然被上訴人早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所負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亦已陸續於10 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17日將上開支票辦理提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 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需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復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 人股東有限公司,鍾毓麟為為 唯一股東兼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9頁),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 訴訟時,係列鍾毓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鍾毓麟早 於起訴前即102 年5 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0頁),顯然不能行法定代理權,詎上訴人於起 訴前並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逕以鍾毓麟為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原審未察,遽以鍾毓麟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為送達,並依上訴人聲請,對 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之實體判決,致被上訴 人無從進行攻擊防禦,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對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 4 號裁定選任鍾毓麟之配偶廖淑貞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並通知兩造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後,上訴人已狀 請本院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見本院卷第53頁),則為維持審 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高雄簡易庭重行審理,以資適法。
五、上訴人僅就其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得 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 回,附此敘明。另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應於發回 後,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發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請求│
│號│ │人 │ │新臺幣) │民國) │日(民國│
│ │ │ │ │ │ │) │
├─┼────┼──┼─────┼─────┼────┼────┤
│1 │臺灣銀行│洗麗│AC0000000 │875,000 元│102 年5 │102 年5 │
│ │大昌分行│有限│ │ │月20日 │月20日 │
│ │ │公司│ │ │ │ │
├─┼────┼──┼─────┼─────┼────┼────┤
│2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0 元│102 年6 │102 年6 │
│ │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7日 │
│ │ │公司│ │ │ │ │
├─┼────┼──┼─────┼─────┼────┼────┤
│3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0 元│102 年7 │102 年7 │
│ │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6日 │
│ │ │公司│ │ │ │ │
├─┼────┼──┼─────┼─────┼────┼────┤
│4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0 元│102 年8 │102 年8 │
│ │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6日 │
│ │ │公司│ │ │ │ │
├─┼────┼──┼─────┼─────┼────┼────┤
│5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0 元│102 年9 │102 年9 │
│ │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6日 │
│ │ │公司│ │ │ │ │
├─┼────┼──┼─────┼─────┼────┼────┤
│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0 元│102 年10│102 年10│
│6 │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6日 │
│ │ │公司│ │ │ │ │
├─┼────┼──┼─────┼─────┼────┼────┤




│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0 元│102 年11│102 年11│
│7 │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8日 │
│ │ │公司│ │ │ │ │
├─┼────┼──┼─────┼─────┼────┼────┤
│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0 元│102 年12│102 年12│
│8 │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6日 │
│ │ │公司│ │ │ │ │
├─┼────┼──┼─────┼─────┼────┼────┤
│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元 │103 年1 │103 年1 │
│9 │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6日 │
│ │ │公司│ │ │ │ │
├─┼────┼──┼─────┼─────┼────┼────┤
│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0 元│103 年2 │103 年2 │
│10│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7日 │
│ │ │公司│ │ │ │ │
├─┼────┼──┼─────┼─────┼────┼────┤
│ │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 │195,000 元│103 年3 │103 年3 │
│11│大昌分行│有限│ │ │月16日 │月17日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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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新臺幣2,825,000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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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洗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