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吳昱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
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7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標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購買車身號碼:00000000 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2005年9 月出廠 ,廠牌VOLKSWAGEN,型式PASSAT 2.0TDI 之黑色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 元,並 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完畢。而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後,即 借由當時任職管理部之上訴人(即當時董事長吳耿棋之子) 使用。詎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因涉嫌公司採購弊案而離職 後迄未交還系爭車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為此本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令:上 訴人應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 0000000 號,西元2005年9 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式 PASSAT 2.0TDI 之黑色轎車1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間以其名義向標達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現由上訴人使用中,惟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 ,係由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委由胞姐吳怡諄匯款1,147,50 0 元至被上訴人之節稅帳戶即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王俊登於 合庫銀行大發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 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於94年10月27日以ATM 自動轉帳13,9 29元入系爭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車款給付給標達公司, 供上訴人將購車費用列為開銷以達節稅目的,而相關購車手 續,亦係由上訴人接洽辦理,故系爭車輛之車籍雖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實無理由。況系爭車輛於購入後, 其牌照稅及燃料費,每年皆由上訴人負擔,益徵系爭車輛確 為上訴人所有,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車輛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 與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購車之初即由吳耿棋刷卡代付定 金50,000元,故上訴人支付之購車款項計為1,211,429 元, 而該金額與車價1,325,000 元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車主 折讓車款之獎勵,此業經證人王俊登、孫彰宏於原審證述明 確;又系爭帳戶雖為王俊登之名義,惟實際為被上訴人之節 稅帳戶,而被上訴人雖另就定金50,000元部分開立支票以符 作帳之需要,惟該支票嗣後係由被上訴人職員莊志強所兌現 ,並未將款項交還吳耿棋,足徵該定金並非由被上訴人支付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購買流程,卻因公司經營團 隊更換而逕予否認,其主張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 不當,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 ,另補充: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價款亦係由被 上訴人給付,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有依王俊登之指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惟仍無法證明該等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收 受,又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證人張重武、莊同松、陳景祥於原 審均證稱對於員工購車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供被上訴人 節稅之情均不知情,本件系爭車輛之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標達公司購 買,價金為1,325,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完畢。 ㈡、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目前則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帳戶為王俊登私人所開設。
㈣、上訴人之姐吳怡諄於94年10月25日匯款1,147,500 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訴人復於同月27日以ATM 自動轉帳13,929元 至該帳戶。
㈤、系爭車輛之定金50,000元係由吳耿棋於94年10月9 日刷卡 支付。
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開立票面金額50,000元、票號02 38487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大發分行之支票1 紙,該支票 嗣後係由莊志強兌領。
㈦、系爭車輛自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養費 用、油料費用等,均有納入被上訴人之營業費用而扣抵營 利事業所得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有員工將所購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供 被上訴人節稅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所購買,為供被上訴人節稅乃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雖予否認, 並以時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之證人張重武及迄今均仍任職 被上訴人董事之證人莊同松、陳景祥於原審證稱其等均未 曾聽聞有幹部或員工購車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節稅之情 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198 至201 頁),惟證人即被上訴 人前管理部經理莊志強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是由上訴人使 用,因為是上訴人所購買的,被上訴人沒有買車,是為了 節稅,所以上訴人購車的發票就讓被上訴人報稅,像是汽 車的油料、修繕、折舊等費用都可以攤提被上訴人的成本 ,當時被上訴人有4 、5 輛這樣的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66 、167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設備部經理孫彰 宏則證稱其個人有購車,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當初 總經理王俊登說這樣可以讓被上訴人節稅,其在94年11月 份購車,總價864,000 元,其將789,943 元匯入王俊登提 供的系爭帳戶,金額是王俊登要求的,為何會是該金額其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員工吳明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名下有一部車是被 上訴人的名義掛牌的,但車款是其個人支付的,當初其自 己去看車,並把車款付完之後要領牌時,被上訴人總經理 王俊登說其是被上訴人資深員工且為小股東,若將車子掛 被上訴人名義便可以幫被上訴節稅,其便答應了,其付款 之後後續事宜就交給被上訴人與車商處理,其不知道發票 如何記載,每年車子的燃料費、牌照稅都是其個人支付, 相關憑證有幾年有交給被上訴人,有幾年沒有,其不知道 被上訴人的會計帳冊是如何記載的,但車子應該是屬於其 個人所有,在其之前被上訴人的員工中也有3 、4 部車是 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該3 、4 部車的車主也都具有股東 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綜以證人莊志強 、孫彰宏、吳明燮之上開證述內容,就自行支付購車費用 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而該3 人與 兩造間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利一方之陳述, 堪認其等證詞均可採信,是被上訴人為節稅目的,確有由 員工自行支付款項購車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牌之情
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虛妄。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節稅帳戶存在?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吳怡諄及上訴人確曾於94年10月25日、 27日分別匯款1,147,500 元、轉帳13,929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惟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的節稅帳戶,系爭帳戶係 王俊登私人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同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證稱其自92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其當董事之前被 上訴人就有節稅帳戶,一些沒有開發票的收入,及一些應 酬或公關費用會從該帳戶支出,該帳戶是由總經理王俊登 一人負責保管並動支使用,其他人都沒有看過,依照員工 的認知,總經理的權利比董事長大,若有事須行知董事長 時,董事長會說要總經理說了算,其不知道節稅帳戶內款 項的來源為何,但要是有錢剩下,會分給股東,其便曾受 分配過,其於101 年4 月接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節稅帳戶 在其上任前就已經結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參以證人孫彰宏於原審亦證稱其係將車款匯至系爭帳 戶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是孫彰宏既確有 將車款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後並已自車商處取得車輛,足 見王俊登或被上訴人事後確有代為支付車款,則證人王俊 登於原審所證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因為其負責節稅餘額的 計算,每個月會有業務部的人向其申請佣金,其便從該帳 戶內將錢領出,因為是內帳,所以不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 ,孫彰宏確實有把車款匯至該帳戶內,被上訴人再把錢領 出來付給車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6 頁)應屬實在,應 可認被上訴人於王俊登擔任總經理期間,確有將系爭帳戶 充作節稅帳戶之情事。
㈢、系爭車輛之價款係由何人支付?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分別於94年10月9 日、25日、27 日由吳耿棋刷卡50,000元、吳怡諄匯款1,147,500 元及其 個人轉帳13,929元至系爭帳戶,作為車款之支付等語,而 被上訴人雖辯以吳耿棋係基於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 代為墊付購車定金,事後被上訴人已開立50,000元支票返 還,而系爭帳戶係王俊登個人所有,匯入之款項與其無關 云云,並提出50,000元之支票及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17 、118 頁),然系爭帳戶確係被上訴人之節稅帳 戶已如上述,則吳怡諄及上訴人所匯之前開款項,應認係 交予被上訴人無誤;又證人莊志強證稱上開50,000元支票 係由王俊登交付予其兌領,兌領所得之現金再交給王俊登 ,而被上訴人匯款予標達公司1,275,000 元,係因為要節
稅必須這樣作帳,事後上訴人會與王俊登結算車款,系爭 車輛是上訴人購買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 、167 頁),且證人吳耿棋於本院證稱當初係因上訴人甫自美國 返台,其認為上訴人騎機車太危險,遂買車給上訴人開, 系爭車輛之價款都是其所支付,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讓被上訴人節稅,前開50,000元之刷卡就是購車時的定金 ,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將款項退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再被上訴人就其確有給付吳耿棋50,000元既未 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事後並未將該部分定金返還 吳耿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實在。再本件上訴人確已 給付之金額計達1,211,429 元,雖與系爭車輛之價款1,32 5,000 元並不相符,惟參以證人孫彰宏前開證述,其所購 車輛之車價為864,000 元,亦僅匯款789,943 元而非全部 車價,及兩人所付款項與實際車價之比例約略相當(上訴 人部分為1,211,429/1,325,000 =0.91429 ;孫彰宏部分 為789,943/864,000 =0.91429 ,小數點第5 位以下均四 捨五入)等情,與證人王俊登證述匯給車商的金額,與上 訴人、孫彰宏匯入節稅帳戶的金額有差異,是因為被上訴 人會給車主一些折讓,獎勵他們替公司節稅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 頁)互核相符,是堪認上訴人因將系爭車輛登記 被上訴人名義,故經王俊登就車價給予部分金額折讓之獎 勵,而僅須支付1,211,429 元,應屬明確。 ㈣、系爭車輛係屬何人所有?
本件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確已陸續支付1,211,429 元 ,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主張其自購入系爭車輛後,相關牌 照稅、燃料費均由其負擔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95年至10 1 年之牌照稅、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 至35頁),而系爭車輛自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牌照稅、燃 料費、保養費用、油料費用等,均有納入被上訴人之營業 費用而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 金傳票、繳款書(單)、支付證明書、累計分類明細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系爭車輛97年汽車保養 費用統一發票、支付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23 0 至266 頁),並為兩造所所不爭執,設若上訴人並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既已於99年7 月30日自被上訴人處 離職,縱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依常情亦無再為被上訴人 繳納牌照稅、燃料費之理,而上訴人購車後,除每年繳納 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外,並將單據交予被上訴人作帳納入 營業費用,益徵其確係為供被上訴人節稅之目的,而將系 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
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應屬真實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為上訴人所 有,僅係為供被上訴人節稅之用,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從而其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何 佩 陵
法 官 林 幸 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3 編第 2 章第 3審程序、第 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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