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洪瑛廷即汩鉐堂企業社
被上訴人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共計210,000 元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經 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10,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康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作為預付該公司為上訴人開 發電腦軟體之承攬報酬,但康傑公司之後沒有完成工作,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康傑公司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於受讓 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為承攬報酬之預付款,且知悉康 傑公司當時仍未完成軟體開發工作,尚不得請求票款,仍受 讓系爭支票,顯為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 定,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康傑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另外,訴外人即康傑公司負責人賴瑞陽持系爭支票向被 上訴人借貸貼現時,經上訴人預扣3.5 %之利息及1 %之手 續費後,賴瑞陽實質借得金額可能不到票面金額之一半,且 被上訴人非真正借款予康傑公司之出資人,真正出資人為訴 外人王奇燦,被上訴人僅為中間人,從中賺取手續費,足見 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康傑公司之權利,上 訴人自得以上揭對康傑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引用上開抗辯及陳述,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引原審主 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訴外人賴瑞陽係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 ,與王奇燦無關,伊否認系爭支票為報酬之預付款,且伊取
得系爭支票當時,亦不知道系爭支票為報酬之預付款,更非 以無代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康傑公司之遠期支 票。
(二)嗣後訴外人康傑公司之負責人賴瑞陽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系爭支票 轉讓予其子溫肇御,僅利用溫肇御帳戶作為兌現取款帳戶 ,然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13~16頁) 。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康傑公司之間,是 否存在原因關係抗辯?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已知悉上訴人與康傑公司 間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持上開對康傑公司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六、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之前手康傑公 司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若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即不得請求定作人先給付報酬。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康傑公司間有承攬合約,康傑公司 為其開發電腦軟體,系爭支票係其預先開立交付予康傑公 司,作為其將來完成軟體開發工作之報酬,但之後康傑公 司沒有完成等語,核與證人即康傑公司負責人賴瑞陽於原 審時證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有一些政府專案,需要與 客戶接洽,有些軟體是我們幫忙開發,所以上訴人開票給 我,系爭支票是屬於預付款性質,當時是先開票,還沒有 幫上訴人做事,我們之前配合很多都有做,但是後來因為 我自己調度的問題,就沒有辦法再做了等語(原審卷第63 至64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訴外人康傑公司承攬上 訴人電腦軟體開發工作,既未完成軟體開發工作,揆諸上 揭說明,自不得憑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殆無疑 義。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上訴人與康傑公司間上 開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得以上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 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次按,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訴外人康傑公司承攬上訴人軟體開發工作,上訴人 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康傑公司承攬報酬之預付款,康傑公司 取得系爭支票當時,尚未完成軟體開發工作,之後亦未完 成,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乙情,已如前述,又證人賴 瑞陽於102 年1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我們 需要執行包含開發軟體,必須發包,需要有預算,所以我 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系爭支票為預付款性質,我 們還沒有幫上訴人做事,我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 款當時,被上訴人曾要求我提出康傑公司與上訴人合作之 合約書,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收這麼多的遠期支票貼現, 是因為被上訴人知情上開合約為政府專案,將來保證能領 錢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而被上訴人當庭亦稱:賴 瑞陽上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65頁),足徵上訴人於訴外 人賴瑞陽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時,有要求賴瑞陽提出康傑 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書,對於系爭支票係康傑公司承攬報 酬之預付款,康傑公司當時尚未完成承攬工作,尚不得憑 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各節,均知之甚詳,其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看過上訴人與康傑公司之合約,不知 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承攬報成之預付款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準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 明知其前手即康傑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尚未發生,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前揭拒絕給付康傑 公司票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 另以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置辯, 惟因上訴人已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就此爭執事項,自無再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已明知上訴人與康 傑公司間存有票據抗辯事由,仍收受系爭支票,即屬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情形,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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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
│ │ │新台幣) │ │ │付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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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瑛廷即汨鉐│10萬5000元│AC0000000 │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26日│
│ │堂企業社 │(原判決誤│ │ │ │
│ │ │載為15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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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瑛廷即汨鉐│10萬5000元│AC0000000 │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29日│
│ │堂企業社 │(原判決誤│ │ │ │
│ │ │載為15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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