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廖素連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素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前置調解時依本條例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3 年5 月 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無財產可資清償清算財 團費用及債務,乃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 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 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 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1 年迄無工 作收入紀錄。而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1日調查時陳稱:伊先 前從事搬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平均每月 可得9,000 元,於103 年農曆過年後沒有工作,以向鄰居借 貸為生(目前累積欠款20,000元),目前撿拾資源回收,每 月收入約4,000 至5,000 元等語。另參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103 年10月31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3 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10日函,並無 聲請人領取補助之紀錄。本件債權人復未舉出積極事證或具
體證據調查方法,足資認定聲請人尚有隱匿其他收入情事。 則以其目前收入水準,對照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難謂仍有餘額,不符合本條所 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抑或具體之證據調查方 法,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 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 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 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