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慧纓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協 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卷第4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至第1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1頁至 第4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7 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頁至第4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 48之1 頁)、薪資計算(卷第40頁)、戶籍謄本(卷第 31頁)、存摺影本(卷第5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鳳仁實業社擔任臨時清潔員, 另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4 月至8 月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 資12,5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48之1 頁、第40頁)。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 12,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4,500 元(卷第4 頁),另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300 元( 卷第49頁至第52頁),因李○戶籍謄本確未登記生父姓名 ,則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實可採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 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7,083 元【計算式:85,000 ÷12=7,083 ,四捨五入】,若與生父共同負擔,應以 3,542 元計算【計算式:7,083 ÷2 =3,542 】,與聲請 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4,500 元相距不大,應 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應以2,200 元為計算 基準【計算式:4,500-2,300=2,200】。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高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9,325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2,500元,其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每月餘975元【計算式:12,500-(9,325 + 2,200 )=975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964,747 元 (卷第16頁到第17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75 元逐年清 償,尚需約2,015 個月【計算式:(1,964,747 ÷975= 2,015 ,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