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18號
KSDV,103,消債更,318,2014110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雅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80期 ,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42元。然收入不 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後,不得已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53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第52頁、第91頁)、戶籍謄本( 卷第25頁至第26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27頁)、診斷 證明書(卷第29頁)、存摺影本(卷第38頁至第42頁)、 國民年金繳費證明(卷第49頁至第50頁)、理賠審核給付 通知書(卷第5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8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在 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 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擔任臨時清 潔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 頁、第7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郭○弘、郭○ 華(分別為90年、93年生,參卷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 費,聲請人負擔每人每月1,800 元,合計3,600 元。本院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均高於其 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1,8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邱玉蘭之扶養費1,000 元。經查,邱玉蘭係49年生,於101 年至102 年所得均為 0 元,名下雖有1 車,然價值並不高(參卷第56頁、第88 頁至第89頁),聲請人稱其母親罹患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 ,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 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陳慶忠陳慶寶。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 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77,000元計算,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6,417 元(計算式 :77,000÷12=6,417 ,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 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 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四 捨五入),均高於其自陳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 元,所陳 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 月30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 2 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3 月報送毀諾(參卷 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毀諾時月收入為15,000元 ( 參卷第70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員工職務證明書) ,依 其自陳每月支出9,904 元(95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0,072元) 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與母親 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496 元【計算式: 15,000-(9,904 +3,600 +1,000 )=496 】,已不足 繳納每期11,24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 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 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5,000元,依其自陳每月支出9,904 元 (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 計算聲 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每月僅餘496 元【計算式:15,000-(9,904 +3,600 +1,000 )=496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 1,611,302 元(參卷第10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 頁至第17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96 元逐年清 償,尚需約3,249 個月(計算式:1,611,302÷496 = 3,249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70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9 年4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工作年限 ,然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尚需 扶養子女與母親,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 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