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62號
KSDV,103,消債抗,6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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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聖文(原名黃守義)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24 日止,雖為「美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蚨公司)名義上 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但實際負責人係第三人蔡昭斌,因抗 告人於100 年間,即受僱於蔡昭斌開設之「蔡昭斌建築師事 務所」,嗣於101 年間,蔡昭斌欲開設美蚨公司,要求伊擔 任負責人及董事,因伊原本受僱於蔡昭斌,領蔡昭斌核發之 薪水,只好同意蔡昭斌之要求,然美蚨公司實際投資者及決 定公司運作之人均為蔡昭斌,伊仍係受僱擔任業務員,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別無因美蚨公司之營業獲 得任何利益。抗告人實為受薪階級,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且 102 年5 月間因伊欲申請更生,即辭去美蚨公司之工作,目 前受僱於駿伸空調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500元,因伊之 債務總額高達2,566,352 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約12,000元後 ,餘約12,500元可供還款,而伊僅存14年餘即達法定退休年 齡,至多僅能還款220 萬元,如無法進入更生程序,實無重 新規劃人生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費用相當 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 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 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 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 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故參照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款,及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 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 為平均每月20萬元,規定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營業額標準 。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1 年2 月10日起擔任美蚨公司 負責人,嗣於102 年5 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林青霖,美蚨公 司並於102 年9 月23日申請停業。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前5 年,任美蚨公司負責人15.5個月期間,每月營業額(即 自101 年2 月至102 年5 月止)合計3,971,598 元(計算式 :(0 +2,272,407 +105,000 +114,048 +126,429 + 32,000+335,000 +800,714 +186,000 =3,971,598 ,其 中102 年5 月至6 月之銷售總額465,000 元,按比例計算10 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4日止之營業額,應為186,000 元),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 (原審院卷第24頁、第51頁至60頁)。依此計算美蚨公司之 平均月營業額約25萬6,232 元(計算式:3,971,598 ÷15.5 =256,2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20萬元。又抗告 人於101 年度,即以美蚨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作為主 要之收入來源,且未能證明蔡昭斌為美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其既為美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102 年5 月24日變更 負責人前,不論其有無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均應屬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應 以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額之標 準。據此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5 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 每月營業額既已逾20萬元,即與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 者」之聲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經查:證人蔡昭斌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伊為美蚨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當初其欲設立美蚨公司承接修繕案件,但因票 信不佳,無法申請票據,而抗告人雖積欠銀行款項,但仍可 開立票據,即請抗告人擔任美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然 亦證稱:找抗告人當負責人,是因要成立公司時,在其朋友 中詢問,剛好問到抗告人也有想要1 份收入就找抗告人。美 蚨公司作一些小型修繕工作,由其負責接工作,抗告人每天 都到公司,做一些行政事項,平時領基本車馬費約2 萬元左 右,也有介紹案件予其,案件如有談成,再另外給付抗告人 費用等語(抗告卷第48至50頁)。依證人蔡昭斌所述,因美 蚨公司須票信良好之人以美蚨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並簽發票 據,經蔡昭斌邀約後,抗告人因欲增加自身收入而同意擔任 美蚨公司負責人,在美蚨公司上班並負責公司行政事項,蔡 昭斌則負責公司裝修業務執行,抗告人亦得為公司招攬業務 ,如業務有成另外給付費用之事實,堪已認定。既抗告人於



任美蚨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實在美蚨公司執行業務,縱其 非美蚨公司之出資者,亦非獲利最高者,此僅係其與蔡昭斌 間內部出資約定,其經評估後認可擔任美蚨公司之負責人, 以獲取收益,自難僅因事後美蚨公司分紅獲利不如預期,且 自身債務無法清償,即主張其非美蚨公司之負責人。故美蚨 公司於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等事 實,為原裁定所是認,抗告人就此亦未有所爭執,則抗告人 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亦堪予認定,自不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原裁定據 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為抗告人得另循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或於其所經營之商號停業後5 年後,再循 消債條例之規定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以清理其債務,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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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蚨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