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57號
KSDV,103,消債抗,57,2014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貞君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5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應予免責。
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更生前2 年(即民國99年 9 月至101 年9 月間)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81萬7,188 元,惟此收入並未扣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約27萬至28萬元、99年11 月清償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勞保費、健保費及未達績效扣 除獎金等費用,故原審認定伊之收入及支出計算應屬有誤。 其次,伊前夫○○○(原名○○○,於101 年11月離婚)因 簽賭躲債自顧不暇,故於更生前2 年,即由伊獨自扶養2 子 ,原審認定伊與前夫共同扶養,伊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33 元,顯不公平。再者,伊就房租、管理費、水電費、交通費 等之實際支出,均高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且更生前2 年之收入,並不足以應付開銷,於轉 成清算時,已盡力湊足本院所命補足款9 萬元,故請求重新 審酌,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二、抗告人永豐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甲○○於聲請更生期間,就 其填寫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據實記載,此由其於本 院102 年12月25日言詞陳述時稱:「律師說扶養費只能父母 各半負擔,不能寫太多」等語可悉。又甲○○雖於102 年8 月1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每月績效未達成而均扣1,000 元已 連14個月等語,惟其於102 年2 、3 月並無遭扣除績效獎金 之事實,且其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期間,每月平均薪 資為3 萬3,356 元,與其所稱薪資3 萬2,000 元顯然有異, 尚領取年節獎金3 萬448 元,卻刻意漏列該筆收入,足見其 為降低每月收入金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另如其陳報每月 結餘金額僅為7,700 元,何以尚能於102 年2 月4 日向中國 信託人壽投保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100 萬元,並每月支付保



險費3,168 元,足見應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之情,爰請求就原裁定以甲○○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之不予免責事由部分予以廢棄等語。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 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 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甲○○聲請債務清理事件,係屬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之情形,故甲○○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點之認定,依前開條例第78條規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 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法旨,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甲○○前於101 年9 月3 日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32 號裁定准其自101 年12月 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更生程序中,因甲○○ 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經本院以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因分配完結,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普通債權人永豐銀行並 未同意其免責,乃經原審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5號裁定 (即原裁定)以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不予免 責等節,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案卷無訛 。
㈡甲○○主張原審對其收入、支出及可處分所得認定有誤,並 請求予以免責等語,茲就甲○○所提抗告理由審究如下: ⒈本件甲○○於99年度至102 年度均任職超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分別為38萬8,690 元、40萬9,736 元、41萬6, 834 元、40萬4,69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2,391 元、3 萬4,145 元、3 萬4,736 元、3 萬3,724 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其於103 年度任職同處,薪資亦大致相當。又甲○ ○自102 年4 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 元,10 3 年1 月起改為4,700 元迄今;甲○○之長子○○○、次子 ○○○於102 年2 月至3 月每人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補助2,000 元,102 年4 月起改為領取低收入戶家庭子女 生活補助每人每月各2,600 元迄今;甲○○家戶則自102 年 4 月起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可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 元迄 今,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3 年6 月18日函、103 年7 月16日函(見更生卷第12、13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31至37頁、第53頁、第63頁)可稽。故原 審以上開情形作為其收入計算基準,尚無不合,並堪認甲○ ○自103 年1 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無 訛。
⒉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甲○○聲請清算時應分別以聲請 更生時點起算。而甲○○於聲請更生前之99年至101 年間之 月薪資所得分別為3 萬2,391 元、3 萬4,145 元、3 萬4,73 6 元,已如上述,是原審依此計算甲○○於聲請清算(即更 生)前2 年自99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9 月2 日間之收入為 81萬7,188 元(計算式:38萬8,690 ×4/12+40萬9,736 + 41萬6,834 ×8/12=81萬7,18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 無不合。又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 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法院所為之 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受限制而喪失處分權能 ,故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此項 數額既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押並以之清償債務人之欠款 ,已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準此,於 計算甲○○可處分所得,自應扣除遭強制扣薪之數額。永豐 銀行辯稱此部分強制扣薪金額不應扣除云云,自無足採。則 甲○○稱其於聲請清算(即更生)前2 年之期間,遭債權人 永豐銀行強制扣薪,可處分所得應予扣除一節,已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俊字第64659 號執行命令及 通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扣款明細(下稱扣 款明細)、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下稱存摺明細)、薪資單等件(見更生卷第46、 50、62、82頁、本院卷第7 至14頁)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法院執行卷核閱無訛,信屬有據。又依甲○○存摺明細及 上開扣款明細顯示其於更生前2 年間遭強制扣薪金額至少約 為26至28萬元左右(甲○○及永豐銀行於本院則稱約27、28



萬元,見本院卷第5 、57頁),堪認甲○○於此期間所可自 由處分運用所得,至少應再扣除26萬元,是其可處分所得應 為55萬7,188 元(計算式:81萬7,188 元-26 萬元=55 萬7, 188 元)。又因甲○○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 開銷,原審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1,309 元、1 萬33元(下半年為1 萬1,146 元)、1 萬1,890 元、1 萬1,890 元、1 萬1,890 元為甲○○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基準,自無不合。審酌甲○○ 與前配偶○○○育有○○○(94年10月14日生)及○○○( 96年10月16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考量甲○○ 聲請更生前之經濟能力未佳,故認扶養二子之必要費用,應 以受扶養人每人每年度免稅額82,000元計算,由甲○○與當 時尚未離婚之○○○平均分攤6,833 元(計算式:82,000÷ 12×2 ÷2 =6,833 ),始屬妥適。另甲○○之母○○○係 47年4 月17日生,並無所得,名下僅有80年份汽車1 輛,且 已與配偶○○○(已於103 年3 月7 日死亡)離婚,而○○ ○除甲○○外,尚有子女○○○、乙○○,並參酌甲○○稱 其月支出○○○開銷約兩三千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7 頁),故原審計算甲○○支出○○○之扶養費為以月平均 2,500 元,尚屬合理。基此,原審計算甲○○於聲請清算( 即更生)前2 年自99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9 月2 日止期間 ,其必要開支計約為49萬1,122 元(計算式:甲○○必要支 出1 萬1,309 元×4 +1 萬33元×6 +1 萬1,146 元×6 + 1 萬1,890 元×8 =26萬7,430 元,扶養二子費用6,833 × 24=16萬3,992 元,扶養母親費用2,500 ×24=6 萬),應 屬合理。準此,甲○○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約為81萬 7,188 元,扣除至少遭強制扣薪26萬元,再扣除必要支出費 用計49萬1,422 元後,其餘額僅6 萬餘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已獲償9 萬元,有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案款通知及匯款入帳聲請書(見本院 卷第20頁、司執消債債卷內資料)可稽,是縱使甲○○目前 仍有固定收入,且在扣除其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惟因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9 萬,既無低於甲○○聲請 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甲○○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計6 萬餘元,自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故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則原審以甲○○符合上開規定事由而不免責, 即有違誤。甲○○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據。至於甲○○抗 告意旨另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尚應扣 除清償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勞保費、健保費及未達績效扣



除獎金等費用,並應將子女扶養費認列其獨自支出等節,不 論其主張是否有據,惟因此部分尚無影響本件所認定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故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㈢永豐銀行以原審未認定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事由,係屬違誤等語,茲就永豐銀行所提抗告理由審究如下 :
⒈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 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為 之。」消債條例第14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因債務人仍有收入,為鼓勵其 利用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 務,可望於清償額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影響其受免責之機會,爰設消債條例第140 條但書,此 參酌消債條例第140 條立法理由自明。然若債務人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情形之一,是縱其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 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予以免責,自無因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影 響其受免責機會之可能,則無消債條例第140 條但書適用之 必要,是應僅限債務人僅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 時,始有消債條例第140 條但書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審係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甲○○不免責裁定 ,若永豐銀行抗告以甲○○尚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 不免責事由係屬有據,因永豐銀行將可不受消債條例第140 條但書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2 年內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 故應認永豐銀行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具有抗告利益,合先敘 明。
⒉永豐銀行固以前開抗告事由主張甲○○有於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並 以其均有提出個人薪資單、所得清單及投保資料等相關資料 ,並無故意隱瞞不實收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而 查,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 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 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



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參以甲○○向本 院聲請更生時,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之薪 資,乃依據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填載(其內應 已加總其年終獎金),且其嗣後並提出薪資單等相關資料, 客觀上亦應可查悉每月之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難認有何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又甲○○雖 自承其聽取律師建議而填寫子女扶養費由父母各半負擔等情 ,而未填載其實際逾此各半負擔扶養費數額,惟此僅係其表 明當時為符合法律及社會通念認定由夫妻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為申請,難認係故意為不實記載,且由其聲請更 生時,其乃與前配偶及2 名子女共同支出之生活費,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併記總支出,尚無夫妻分別計算負擔之金 額,亦難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情。又甲○○陳報每月平均收支或所得名目,縱然可能略有 誤差,惟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伙食費、交 通費、房租、日用品、水電費等費用,尚未偏離社會通念之 合理費用,並已提出所得資料、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及管 理費收據等佐證資料,足資本院認定其每月所得暨各該月份 有無領取績效獎金,尚難以其誤將連續若干月份績效獎金未 為領取之計算錯誤,或嗣後因子女成長就學及家庭生活需求 有變,暨在工作及健康保障下而有投保行為,致其嗣後於准 許更生及清算時所陳報支出必要費用數額與聲請更生時填載 之收、支數額略有不同,即遽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故永豐銀行上開抗告理由,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述,甲○○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第 8 款不應免責事由存在,此外,亦查無甲○○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之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則原審裁定甲○○ 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不予免責,尚有違誤。甲○○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免責,並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另原審裁定認張甲○○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 ,並無違誤,永豐銀行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有理由,永豐銀行之抗告為 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