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曲林金
被 告 周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