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3年度,1945號
KSDV,103,審訴,1945,201411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夏嘉鴻
法定代理人 白玉蘭
法定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阮楷明
被   告 王孝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149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
二人撤回刑事案件之上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案件撤回上
訴而失所附麗,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490 條但
書,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0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