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97號
KSDV,103,司聲,99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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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盧盈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高雄二信)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民國 95年度裁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16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 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高 雄二信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聲請人並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570號供擔保3 萬元,代替高雄二信原供之 前揭擔保金。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聲請 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583 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 定與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 詢,相對人並未以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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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