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95號
KSDV,103,司聲,995,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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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李運明
相 對 人 黃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下同)2,5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 司執全字第1374號),因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拍賣分配(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966號), 並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 額應已確定。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 表6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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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