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陳曼玲
相 對 人 朱雲袖
相 對 人 蘇盈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 年度雄簡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通知命相對人 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 證人旅費524元,合計3,394元,依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8元【 計算 式:3,394×2/5=1,3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雖已 由提起上訴之相對人預納,然依前開第二審判決主文均應由 其自行負擔,無再向聲請人請求償還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