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17號
KSDV,103,司聲,917,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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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戴素珍
相 對 人 王幸助
      王明正
      王華泰
      王勝斌
      王誌傑
      曾王幸
      王美花
      王美葉
      王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 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 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71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複丈費1,600 元、鑑 定費40,000元、地政規費10元、戶政規費225 元,合計54,2 20元【計算式:12,385+1,600+40,000+10+225=54,220 】。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10元【計算式:54,220× 1/2=27,11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 列郵資351 元、地政規費85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 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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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