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27號
KSDV,103,司聲,727,201411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蘇桂香
聲 請 人 戴澄洲
聲 請 人 戴澄山
聲 請 人 戴敏如
聲 請 人 戴健群
聲 請 人 戴健守
相 對 人 楊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戴勰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0年 間經鈞院查封登記在案,又戴勰顯於92年11月10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 以70年度執全字第841 號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