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97號
KSDV,103,司聲,1097,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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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余挺毅
聲 請 人 余侹燁
聲 請 人 余柯雪娥
相 對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龍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6年度聲字第8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 院96年度再字第3 號再審事件事件裁判確定前,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曾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39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經查,相對人之原名稱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上開本院96年 度聲字第858 號民事裁定載為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因臺南 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已更名為臺南市鹽水區 農會,有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農會登記證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合先敘明。聲請 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正 本、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圖記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3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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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