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陳曼玲
相 對 人 朱雲袖
相 對 人 蘇盈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因本院10 2 年度雄簡字第2321號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等語。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由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71號審理中,此經 本院調卷審核無訛。茲因本件聲請與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係基於同一事實理由,應由該事件一併辦理。是本件聲請 顯屬重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