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林建良即沿展工程行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建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 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裁判 費,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3年10月14日雄院隆103司聲司 三字第1047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經相對人陳報其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96 元【計算式 :10,240×4/10=4,0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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