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33號
KSDV,103,司聲,1033,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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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原   告 呂麗慧
被   告 鄭坤堂
被   告 呂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呂麗梅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聲字3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麗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 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被告鄭坤堂呂麗梅不服提起上訴,嗣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 訴人呂麗梅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等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又被告鄭坤堂呂麗梅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呂麗梅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26,403 元(本訴敗訴部分為886,403元、反 訴敗訴被告呂麗梅上訴部分為640,000元 ) 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220元(上訴人鄭坤堂已繳納部分裁判費14,535元)。則 依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被告呂麗梅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685 元(計算式:24,220-



14,535=9,68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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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