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康文瑤
相 對 人 陳凱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民國) │(民國) │ │
├──┼─────┼─────┼────┼─────┼─────┼───┤
│01 │96.07.10 │300,000元 │96.08.01│98.01.13 │98.01.14 │035860│
├──┼─────┼─────┼────┼─────┼─────┼───┤
│02 │96.11.04 │100,000元 │未記載 │98.01.13 │98.01.14 │428705│
├──┼─────┼─────┼────┼─────┼─────┼───┤
│03 │97.06.15 │300,000元 │未記載 │98.01.13 │98.01.14 │156281│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