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許晃傑
上聲請人許晃傑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三張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
載之發票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
注意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二、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