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7744號
KSDV,103,司促,4774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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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7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黃澄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澄山於民國91年04月0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04月
  0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320,499元整,暨自民
  國94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
  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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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