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2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佩晨(原名:李佩紋)
債 務 人 余振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㈡
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佩晨〈原名:李佩紋〉於就讀東方技術學院
、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余振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
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
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2年07月01日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3年08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
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81,546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
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720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振瑞、李│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82,110│佩晨(原名│7月01日起 │ │ │
│ │元 │:李佩紋)│ │ │ │
├──┼───┼─────┼──────┼──────┼───────┤
│ 002│新臺幣│余振瑞、李│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99,436│佩晨(原名│7月01日起 │ │ │
│ │元 │:李佩紋)│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振瑞、李│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2,110│佩晨(原名│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李佩紋)│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余振瑞、李│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9,436│佩晨(原名│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李佩紋)│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