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33號
SLDV,105,重訴,333,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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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蔡炉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被   告 蔡巧琳 
兼法定代理人
      蔡吳金枝
被   告 蔡坤遠 
      蔡佩倚 
      康蔡怡君
      胡蔡巧喬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陳健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4601.80 平方公尺)、第一九四地號(面積597.55平方公尺)、第二四○地號(面積2487.14 平方公尺)、第二四三地號(面積2463.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4601.80 平方公尺)、第194 地號(面積597.55平方公尺)、第240 地號(面積2487.14 平方公尺)、第243 地號(面積2463.0 8 平方公尺)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均為1/4 ,於民國99年間,伊之長子蔡文正表示為加 入農會會員(起訴狀誤載為加入農保),希望伊將其名下之 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先暫時移轉登記至蔡文正名下, 使其能加入農會會員,伊不疑有他,而同意讓蔡文正借用而 過戶至蔡文正名下,系爭4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蔡文正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其餘子女發現後,於102 年 8 月9 日聚會討論解決方式,初步同意仍登記在蔡文正名下 ,但須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其餘子女作為以確保日後繼承的權 利,然蔡文正於103 年5 月12日過世,被告即為其繼承人卻 將系爭4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曾與被告等人交涉,但被



告等人拒絕返還系爭4 筆土地。伊與蔡文正間應為借名登記 契約或者為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關係,故蔡文正死後契約已終止,被告等為蔡文正之繼承人 應返還系爭4 筆土地給原告。爰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其名下 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蔡文正取得系爭4 筆土地係因原告贈與而來,並由蔡文正耕 作使用,被告等人於蔡文正死後繼承取得,蔡文正與原告間 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記錄,未與蔡文正 之聲音進行聲紋比對,無從證實該錄音內容是否確實為蔡文 正所述,亦未證明該錄音記錄是否未經剪輯編造,被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應由原告就該錄音記錄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另從錄音記錄之對話內容無從確定討論那筆土地,是否與系 爭4 筆土地有關,且從錄音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雙方間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原告若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 ,證人蔡豔凰、蔡文媛蔡雲雀蔡文德顯然為直接受益者 ,職是,對於本案實有重大利害關係,上開證人之證言難期 公正,顯不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蔡文正為伊之長子,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而於99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4 分 之1 移轉登記給蔡文正,再於100 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同段192 、19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給蔡文正,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8日北市士 地籍字第10532249600 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可證。而被告於 蔡文正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6 人公同共有。四、本件爭點為原告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給蔡文正,是否有贈 與所有權之真意,即與蔡文正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者 是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蔡文正於契約終止時需負擔 返還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經訊問原告本人,其陳述如下:(問:你為何將系爭士林區 天玉段192、194、240、243號土地過戶給大兒子蔡文正?) 本來是蔡文正要辦農會會員,我拿兩筆旱地說借給你辦,但 他說不夠,我有說是借你辦,以後要還我,因為我有五個小 孩。(問:你拿給大兒子辦農會會員是幾塊土地?)兩塊旱 地,我有說辦了要還我。(問:另外兩塊土地?)他拿去偷



辦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原告「 你剛才說拿去偷辦,是指何人偷辦?」原告:他太太及女兒 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然而,系爭4 筆土地均係原告直 接移轉登記給蔡文正,均非逕自登記給被告等人,再以原告 為高齡80多歲之長者,其記憶及表達能力未必十分精確,要 屬常情,縱觀其前後陳述,其主要表達並無贈與之意,係因 蔡文正表示要加入農會會員,故暫時登記蔡文正名下,但2 筆土地不夠,之後再登記2 筆土地,但實際上無贈與所有權 之意,有與蔡文正協議日後必須返還,然而蔡文正死後,要 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返還,非但不願意返還反而完成繼承登記 ,故其將之認知為「偷辦」。又原告因親情信賴蔡文正之陳 述,讓蔡文正取得登記名義人資格,亦非與常情相違。原告 除系爭4 筆農地外,僅有一筆墓地及從父親繼承之土地,然 尚有三名女兒及一個兒子,且其與其他子女感情甚佳、亦無 任何不睦,實無特殊理由獨厚蔡文正一人。
㈡、由於蔡文正以辦理農會會員或加入農保為由,將系爭4 筆土 地登記由原告名義登記至伊名下後,為其他兄弟姊妹發現後 ,曾於102 年8 月9 日進行家族會議討論:
1.證人蔡豔凰證稱:102 年8 月9 日爸媽說要來討論土地事情 ,因為認為討論事情要留底,所以我叫妹妹錄音,是蔡文媛 錄的。爸爸跟我們說哥哥蔡文正跟他借土地要辦農保,我們 都不知情,我們是事後才知道,爸爸意思是說借他,但土地 是我們兄弟姊妹共有,爸爸是這樣跟我們說,所以要坐下來 談,因為土地借他,已經過在哥哥名下,爸爸意思是說對我 們沒有保障,所以要坐下來談一下談土地的事情。(問:當 天討論有無結果?)他說願意拿來設定,土地是爸爸的,是 我們兄弟共有,因為要借名辦農保,所以名字借在哥哥名下 ,說要拿來設定,我們每個人都有五分之一,他也答應,他 說會叫代書去辦,我們一直在等他的代書辦好要簽名,但都 沒有等到通知說辦好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證人蔡文媛證稱:土地的事,因為有天跟爸爸吃飯,爸爸說 山上土地的事情,說哥哥跟他說要辦農會事情,我們說我們 不知道這件事情,爸爸說哥哥跟他說有跟弟弟講好,以為我 們都知道,但我說我們都不知道,所以才說要開會討論。( 問:有無結論說要辦什麼?)因為哥哥已經先借去登記在名 下了,爸爸的意思是借他,但要五個兄弟分,因為權狀是哥 哥,他去買賣或幹嘛我們不知道,爸爸認為不安全,所以認 為應該在權狀上設定,不管要做何動作都會通知我們,所以 我們才決定這樣做(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蔡 雲雀證稱:土地的事,因為爸爸媽媽希望生前把所有財產、



所有東西每個小孩都有,希望公平。當天我有聽到爸爸跟我 大哥講話,說同一個財產要過五份。重點是講我哥哥,因為 哥哥想幫大嫂辦農保要跟爸爸借兩個土地過戶讓老婆辦農保 ,後來發現兩個土地不夠報,他自己偷偷幫我爸爸又過了兩 筆共過了四塊,但爸爸不知道,所以當天要開會。有聽到說 爸爸的東西全部分成五份,因為我哥哥已經偷過了四塊土地 ,所以要去代書那邊辦把我們五個人的名字寫在上面,變成 土地還給爸爸以後,還是分成五份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至 第167 頁)。證人蔡文德證稱:過年過節我才回去老家,我 是跟媽媽住,大哥跟爸爸住老家,我聽爸爸說哥哥有拿土地 借名說要去辦農會,說有跟我講,但我不知道這件事,爸爸 才說要召集兄弟姊妹開會。因為我不在現場,是我過年回去 時爸爸提說土地哥哥拿去辦農會會員需要土地,所以把土地 借給他登記。實質內容我不知道我們家土地有哪幾筆,爸爸 轉述說拿兩筆給他辦,但意思好像說坪數不夠或怎樣需要再 多一點土地,所以前後總共四筆。當天主要是講這個,爸爸 的想法是他所有財產要給五個子女共同持有,我哥哥私底下 是說我們一人一半,但是我說爸爸講不是這樣。(問:你剛 才說結論是後來土地要分成五個人共同持有,從錄音譯文何 處可看出?)原本說五個人持有,他說要辦農保要他個人名 字,後面替代方案才說用他的名字,設定權利給我們。譯文 第11頁,「那個沒有影響他農保」、「持分不夠,怎麼會沒 有影響農保」意思是除於五持分不夠農保辦不過,一定有影 響,所以後來才說一樣掛名蔡文正身上,代書教我們其他的 人改用設定的。當初我爸爸講說原本拿兩塊土地,他說不夠 ,意思是持分太少沒有辦法辦農保會員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是以證人間對於蔡文正僅僅為系爭4 筆土 地之形式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權利人,證詞核屬一致,故 5 名子女包括蔡文正會同父(原告)、母,對蔡文正以辦理 農會會員或者是農保為理由向原告借用4 筆土地之事進行討 論,最終結論是同意仍登記蔡文正名下,但是要以設定地上 權或抵押權之方式維護原告其他子女之權利,以免蔡文正日 後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就此等重要部分證人證詞核屬一致, 亦有錄音記錄及譯文(本院卷第80頁以下)相佐,堪予採信 。
2.被告雖質疑證人4 人為實質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不可採信云 云。原告取回系爭4 筆土地後,證人確為潛在利益人,但此 牽涉家產糾紛,只要為親見親聞之人,即有證人適格。被告 雖質疑錄音討論內容未能認定為何筆土地?查,錄音前階段 是討論三芝土地,此為證人、蔡文正等人之外婆的土地繼承



問題,不會與系爭土地相混淆。次以,原告名下並無豐厚家 產,除系爭4 筆土地外,僅有祖厝及座落基地(在被告拒絕 返還之後,才移轉登記給蔡文德子女名下)、墓地,是在原 告夫妻、證人、蔡文正間於102 年8 月9 日之討論,是就系 爭4 筆土地一事進行討論,彼此間不會產生曲解誤會。再查 ,錄音譯文略以:蔡文媛:「反正名字一樣如果說你名字已 經過這樣,這就設定好了,就不用那麼麻煩」、「對阿,你 當初不是說你要過一塊地是要少交農保,你只是要掛名就好 了。」(本院卷第88頁)「蔡文德:山上的一樣都寫這樣設 定。」、「意思就是要設定,我們那個都山上那個在你名下 ,但是設定」(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蔡雲雀:都是你 名字,都是你蔡文正的名字對不對。比如說你再設定註明說 ,. . 五個人都有嗎。. . . 設定不是買賣,所以土地還是 你名字還是蔡文正名字」(本院卷第91頁)「蔡雲雀:老爸 部分全部用設定我們五個是不是,他說不是要過戶」(本院 卷第94頁)。倘若系爭4 筆土地確實是贈與,蔡文正大可向 證人等人陳述伊無返還義務,亦無需討論是否需設定其他物 權與否,又原告、原告之配偶均在現場,亦無表示系爭4 筆 土地是要贈與給蔡文正,其餘子女無需再行爭論。被告雖質 疑錄音記錄內之蔡文正陳述部分,並非蔡文正之聲音,而蔡 坤遠拒絕本院之訊問,但是錄音紀錄中原告、原告配偶、證 人等人均未爭執錄音記錄之真正,縱算扣除蔡文正部分之陳 述,從前後文義亦可明瞭,確實係在討論系爭4 筆土地之事 ,縱然認為蔡文正未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但從前後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給蔡文正 ,僅僅是方便蔡文正辦理農會會員資格或者是農保,故進行 家族會議以確保其他子女之權益。
3.被告稱系爭4 筆土地在蔡文正生前係由蔡文正耕作與收益, 土地權狀亦係由蔡文正保管,顯然不符借名登記之要件云云 。蔡文正既然借用土地辦理農會會員或加入農保或年金,自 然會營造其耕作及使用之現象,此不足以推翻有返還系爭4 筆土地給原告之約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 ,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蔡文正間雖非典型 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以讓蔡文正有加入農會或農保資格而 成為系爭4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贈與所有權之真意,依 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即原告與蔡文正間為同意蔡文正 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以讓其取得農會會員或領取農民年 金等資格,蔡文正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與借名登記契約相類 似,而蔡文正既然已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 原則上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就消滅,原告依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於本院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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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