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曾黃養
曾子興
曾幼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原 告 曾子章
被 告 曾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第 三 人 曾怡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
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怡捷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曾金火前借用其次子即訴外 人曾森彬之名義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0)暨其上同小段40413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曾森彬及曾 金火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23日、101 年8 月1 日死亡,該借
名登記關係應歸消滅,兩造及第三人均為曾金火之繼承人, 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 828 條第3 項及第8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第三人公同共有,是本件 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 起訴,惟第三人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第三 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曾金火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 曾森彬名下,而曾金火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第三人曾怡 捷,此有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第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480 號卷第10頁、第13至18頁)。 原告既係因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2 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一事通知第三人曾怡捷陳述意見,其 具狀陳述系爭房地確為曾森彬所有,原告等人請求無理由等 語,表示拒絕同為原告(見士調卷第81頁);惟原告之訴有 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證據、實體審理,是難認其拒絕同為 原告已具備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對於曾金火之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命第三 人曾怡捷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 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 一同起訴。
四、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追加為原告 之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法條第5 項已有明定,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