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5904號
KSDV,103,司促,45904,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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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59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務 人 鄭冬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冬川於97年5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
    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鄭冬川自100年06月至100年06月共消費簽新臺幣
    16,957元,但於103年8月11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
    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845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17,80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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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