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59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務 人 鄭冬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冬川於97年5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
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鄭冬川自100年06月至100年06月共消費簽新臺幣
16,957元,但於103年8月11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
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845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17,80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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