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57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鄭志毅
債 務 人 鄭宗謀
債 務 人 謝昭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志毅前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鄭宗
謀即鄭春仁、謝昭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308,326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鄭志毅自民國103年7月24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9,217元及自民國103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
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鄭宗
謀即鄭春仁、謝昭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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