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高昇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高永雯
訴訟代理人 吳明忠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文燦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之父高文燦於民國49年1 月12 日結婚,惟高文燦103 年4 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列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因原告與高文燦結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原告與高文燦間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與高文燦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因高文燦死亡而消滅,則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於 扣除配偶即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應由 兩造等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且被繼承人 高文燦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03 年4 月27日過世而消滅,則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時點。而原告於103 年4 月27日現存之 婚後財產,包括位於台北市龍江路不動產房地,市價為新 臺幣(下同)2,200 萬元;銀行存款2,563,872 元;股票 價值2,439,141 元,另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外幣存款 美金1,581.68元(折合新臺幣47,323元)及歐元164.22元 (折合新臺幣6,765 元),合計27,057,101元,且原告於 該日並無負債。又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 年12月16日移
轉其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款140 萬元予原告;103 年 3 月27日移轉650 萬;102 年12月23日移轉其華南銀行石 牌分行存款100 萬元予原告;103 年4 月16日移轉120 萬 元,因屬生前贈與,亦符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 1 款「無償取得」規定,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故原告於上開基準日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於103 年4 月16 日移轉120 萬元係現存財產應予扣除該贈與金額,則原告 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值為25,897,659元。另被繼承 人高文燦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名下數筆不動產房地 經鑑價單位估價小計為39,398,656元、存款金額925, 071 元、股票價值20,320,835元、信託債券基金價值24,973,0 38元,及對第三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債權100 萬元, 以上合計86,617,600元,而被繼承人高文燦於本件基準日 時並無負債。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婚後剩餘財產 差額為60,719,941元(計算式:86,617,600-25,897,659= 60,719,941),是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30,359,971元(計算式:60,719,941/2=30,359,971 ,元 以下4 捨5 入) ,故可先由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得該差 額分配。
㈢又原告及被告丙○○為辦理遺產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 已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請分單繳納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 稅,並分別以自己財產繳納1,263,641 元及1,263,641 元 之分擔額後辦妥遺產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是就原告及 被告丙○○繳納之遺產稅分擔額,既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自應先自遺產撥付之。另法務部執行署執行於105 年 5 月4 日執行原告郵局帳戶存款38,850元,其中33,416元 係104 年9 月1 日核定乙○○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皆應列 為遺產費用而由遺產先給付予原告。至於所生滯納金及利 息則係可歸責於被告乙○○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乙○ ○自負其責。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高文燦不動產之地價稅 、房屋稅、管理費及台北市尊賢街房屋頂樓修繕等費用, 核屬遺產之維護、管理及稅捐費用,總計694,013 元,屬 增加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自可主張先由遺產支付之。以 上原告墊付之遺產費用合計1,991,070 元(計算式:1,26 3,641 元+33,416 元+694,013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 支付之。
㈣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 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個人財產之情形,依法應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納入遺產總額課以遺產稅。本件被繼承 人高文燦遺產,其中因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丙○○存款,
致遭國稅局追計納入遺產總額之金額為15,540,640元,惟 此僅因課稅便利予以計算,且該生前贈與並無民法第1173 條須予歸扣之情形,自不應列入分割遺產範圍。另一筆「 應收出售基金款- 渣打銀行5,442,237 元」部分,亦係被 繼承人生前於103 年4 月23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各新 臺幣3,347,837 元(即美金111,892.98元) 及2,094,400 元(即美金70,000元) ,並於同日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至渣 打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亦不應計入遺產範圍。被告乙○○雖以被繼承人因罹患 胰臟癌,開刀後臥病在床已無法開口講話,不可能贈與上 開款項予原告或被告丙○○,惟被繼承人雖曾罹胰臟癌, 並於102 年7 月開刀治療,但術後復健良好,癌症指數明 顯下降,精神狀況佳,嗣後雖於103 年4 月27日死亡,惟 死亡原因係年歲已高,突患嚴重感冒併發心因性休克,與 胰臟癌無涉,亦無被告乙○○所稱「幾乎無法開口講話」 事實,住院期間意思能力清楚,可與他人溝通,始終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具有健全意思能力無庸置疑。即法院函 詢新光醫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高文燦並未喪失語言能力 及自主能力。因其曾向原告表示要如何處理其名下財產與 股份,原告才持其印章及存簿至銀行辦理取款、存款手續 ,其中大部分係銀行行員協助原告填寫帳號、金額,並由 原告代理高文燦用印,而102 年12月23日則係原告親自填 寫存款憑條,故原告取款、匯款行為確係受被繼承人生前 口頭授權而來,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成家相守50年有餘,被 繼承人疼惜、感謝原告之付出給予適當回饋,亦屬合理之 事,故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自屬合法。
㈤本件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股票及信託基金(華南銀行), 因原告已先為處分出售或贖回,處分所得金額合計25,043 ,660元,原告實際領取2,500 萬元,原告已依兩造當庭合 意各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二人保管。而原告可主張分割遺 產價值合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餘額3,768,260 元、遺產 費用1,975,615 元、應繼分16,733,177元=22,477,052 元 。而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價值總計61,732,008元,加計原告 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之800 萬元,總計為69,732,008元,扣 除上開原告墊付之遺產費用1,991,070 元、被告丙○○墊 付遺產稅金1,263,641 元後,尚餘66,477,297元,應先抵 償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餘額13,359,971元(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28,999,648元,扣得原告取得處分被繼承人股票及 基金所得1,700 萬元後之仍不足之餘額)後,尚餘53,117 ,326元。至於被繼承人高文燦生前於96年3 月14日,因被
告乙○○結婚贈與200 萬元,而被告乙○○於同年9 月結 婚,二者時點僅有半年差距,自可合理推論該筆贈與係為 予被告乙○○結婚之用,具遺產先付性質,且被繼承人高 文燦於贈與之時,並無反對於繼承開始時應將該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時所有財產中之意思表示,則前開贈與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歸扣,計入應繼遺產範圍。故前述53 ,117,326元加計歸扣結婚之特種贈與200 萬元後,合計為 55,117,326元。又因被告乙○○延遲未繳遺產稅,致使被 繼承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多遭行政執行署執行189,74 0 元,亦應由其歸還,並視同被繼承人對其之債權,應以 歸扣之概念計算之,故加計後本件應繼亦產數額為55,307 ,066元(計算式:55,117,326+189,740 =55,307,066) 。是兩造每人應繼分金額為18,435,688.6元(55,307,066 /3= 18,435,688.6),則原告應分得金額為33,786,729元 (墊付遺產費用1,991,070 +剩餘財產分配餘額13,359,9 71+應繼分18,435,688),被告丙○○應分得19,699,330 元(墊付遺產稅金1,263,641 +應繼分18,435,688),被 告乙○○應分得16,245,949元(應繼分18,435,688-特種 贈與200 萬)。又因被繼承人高文燦名下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係原告與高文燦之起家厝,原告 主張應單獨分配該房地(價值18,312,168元),及台中永 福路房屋租金(312,000 元)。另被繼承人名下澎湖房地 及台中民安段土地、美村路房屋如有難以處分或變現價值 較低情事,則分配予三名繼承人分別共有以杜爭議(為遵 守被繼承人遺願,不同意變價分割,以示對被繼承人一生 奮鬥心血之敬意)。又台中永福路房地價值較高,倘被告 乙○○願單獨取得,原告無意見。另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 司對被繼承人積欠100 萬元債務,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 ○○之配偶,分配予被告乙○○較為簡便,以免原告或被 告丙○○再向該公司起訴追討等語,並聲明:⑴兩造之被 繼承人高文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繼承人高文燦因罹患胰臟癌等重大疾病,於102 年7 月 間開刀,之後自102 年10月起即臥病在床,幾乎無法開口 講話,平日完全不與家人溝通,且自103 年2 月間起日常 生活完全需由外籍看護工照護,無法自理生活,長時間未 曾離開病榻,顯不可能以自己之意思,將其存款及出售基 金所得贈與原告17,308,477元及被告丙○○3,674,400 元
,則此部分並非合法贈與,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丙○○ 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債權存在,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納 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分配。且原告主張計算其本人剩餘 財產時不計入其銀行存款2,563,872 元,難認非其自有存 款而係受贈取得。
㈡又被告丙○○名下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 地,係被繼承人高文燦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被繼承人高文燦去世後,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當然 終止,被繼承人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丙○○享有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屋請求權,該債權亦屬遺產 之一部分,應併予分割。另原告稱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丙 ○○營業需要,而投資(實質上即為贈與)200 萬元予丙 ○○,此部分自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歸扣,將之計 入遺產範圍。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有因結婚及分居而分 別自被繼承人高文燦受有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財產贈與 ,因認應予歸扣。但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200 萬元部分, 係在96年3 月14日所為,而被告係於96年9 月方與配偶結 婚,且該筆款項係作為被告之私房錢,而非用於結婚本身 之花費,被繼承人高文燦於生前已多次表示該筆款項無須 歸還,顯已表明該筆贈與並非遺產先付之性質。又另筆10 0 萬元部分,被繼承人高文燦係贈與被告之夫甲○○作為 創業基金,並非贈與被告,與歸扣之要件不符,該筆贈與 並非遺產先付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歸扣並無理由。另被繼 承人遺產中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0、之21之房 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312,000 元亦應列入分割。至於原告 主張遺產稅額應由遺產內先予扣除,被告乙○○並無意見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拒付遺產稅而生之滯納金或利 息,則非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為其 與被繼承人所自住之「起家厝」,但與事實不符。查被繼 承人因被告丙○○結婚及分居,而另購買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 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即遷居該40號3 樓房屋居住至今,而被 告丙○○則繼續居住於尊賢街264 巷36號4 樓房屋,原告 主張因感情及生活方便因素,請求原物分割予其單獨所有 ,被告乙○○並不同意。另為免因各建物之價格不同,而 花費鉅額時間、金錢成本鑑定及計算繼承人間互相找補之 金額,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於變價拍賣後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至於其餘遺產中股票、投資亦予變價拍賣後, 與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原告主張其在被繼承
人去世後擅自處分其信託基金及股票而取得之現金直接抵 充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對其他繼承人極不公平,因不動 產或勇立興公司股份皆有價格不穩定及處分不易之問題。 但如認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顧及家人間多年情分及原告 想法,願不就北投房屋多為爭執,但應將台中市○○區○ ○路00號7 樓之20之21房地分割予被告乙○○,以維公平 ,其餘部分願分得現金或勇立興公司之股票。至於原告提 出遺產管理費用,被告就其中頂樓房屋修繕部分有爭執, 該筆費用數額528,000 元不應列入遺產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准予分割。⑵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乙○○指稱被告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3 樓建物,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334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高文燦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非事實, 被告乙○○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實則上開房地係被告丙 ○○於91年5 月間向訴外人林國政以740 萬元所購得,被 告丙○○先於91年5 月31日匯款300 萬元至訴外人林國政 陽信銀行帳戶,復於91年6 月17日以本人名義開具面額19 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91年6 月17日)予訴外人林國政,其餘買賣價款被告丙○○再以 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250 萬元支付予訴外人林國政。訴外人林 國政則直接辦理系爭40號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丙○○名下。是系爭40號3 樓房地自始即為被告丙○○向 訴外人林國政購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尚無被告乙○○所稱系爭40號3 樓房地係原告與被 繼承人高文燦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情事。至於被 告乙○○另稱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高文燦贈與,屬民法第 1173條第1 項所列之特種贈與,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 與前述事實不符。況其先主張借名登記,後又稱係特種贈 與,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難予採信。
㈡又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高 文燦)102 年6 月10日贈與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存款予丙○ ○、核定金額67萬元」、「(被繼承人高文燦)102 年6 月10日贈與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存款予丙○○、核定金額20 萬元」、「(被繼承人高文燦)102 年12月23日贈與陽信 銀行南港分行存款予丙○○、核定金額71萬元」,係被繼 承人高文燦生前贈與予被告丙○○者,原即非屬被繼承人
高文燦之遺產範圍,被告乙○○任意指稱前揭贈與係因被 告丙○○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 丙○○謹予否認。而被告丙○○已墊付遺產稅1,263,641 元,亦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又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方式 及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案,被告丙○○均無意見,而本件 並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情事,是被告乙○○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於法 無據,且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將使遺 產價值減損,有礙繼承人權益,顯非適宜。又被繼承人遺 產中現金部分,被告丙○○可接受改以分配等值之勇立興 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另不動產部分,被告丙○○ 亦不堅持優先受原物分配,對於被告乙○○要求分配台中 永福路房地,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原告分割遺產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文燦於49年1 月12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高文燦於103 年4 月27日死 亡,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三人繼承,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高 文燦遺產中先給付夫妻剩餘分配30,359,971元後,再就其餘 遺產為分割等情,已據被繼承人高文燦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但被告乙○○不同意原 告主張之數額及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請求先自遺產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359,971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高文燦於49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高文燦於103 年4 月27日 死亡,有前揭高文燦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高 文燦死亡之日即103 年4 月27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高文燦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查明103 年4 月 27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各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 就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分述 如下:
⑴被繼承人高文燦不動產:
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列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經兩造合意囑由遠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於103 年4 月27日之價值結果為18,312 ,168元,有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②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號所示台中市○○區○○路00號 7 樓之20之21房地,經鑑價結果為11,641,714元,有 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
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台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經鑑價結果為12,300元,有土地謄本及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台中市○區○村路○段00巷00號 建物,經鑑價結果為1,290,256 元,有建物謄本及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⑤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號所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39之 15號房地,經鑑價結果為8,142,218 元,有土地、建 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
⑵被繼承人高文燦存款及基金:
①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3 筆各為40 ,221元、1,427 元、646 元,合計42,294元;另附表 一編號14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款折合新臺幣 共16,512元(美金508.49元、歐元28.49 元),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
②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號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二 筆(含外幣存款帳戶)各為42元及美金20785.03元( 折合新臺幣621,888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③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三筆( 含外幣存款帳戶)各為87元、70,818元及港幣46100. 53元(折合新臺幣173,430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④如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基金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8,781.2740股,價值1,25
0,216 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4,689.5300 股 ,價值2,091,392 元;法百美國高收益債券基金2,25 5.7020股,價值2,091,392 元;法百美國高收益債券 基金815.2070股,價值2,018,474 元;富達亞洲高收 益債券基金5,032.6700股,價值1,273,824 元;摩根 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6.0420股,價值3,165,666 元;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5.0610股,價值3, 162,579 元;鋒裕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3,127.5350股 價值4,871,683 元;貝萊德美元高收益債券基金8,64 8.0400股,價值1,554,027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⑶被繼承人股票及基金:
①如附表一編號28至40號股票之數額及價值分別為:中 鋼1152股,價值29,203元;聯強138 股,價值6,444 元;遠東銀599 股,價值6,349 元;玉山金1008股, 價值18,496元;第一金2544股,價值45,156元;力晶 133,474 股,價值18,686元;東元電機995 股,價值 32,287元;金寶416 股,價值4,700 元;中環800 股 ,價值3,704 元;元大金248 股,價值3,732 元;台 灣大574 股,價值54,644元;遠傳639 股,價值41,2 79元;廣明光電339 股,價值12,356元;全部合計為 277,036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②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1,190,400 股,價值為20,022,528元,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③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號所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1823股,價值20,545元;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55股,價值726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⑷被繼承人10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第三 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有100 萬元債權(如附表編號 44),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卷一第32頁)及借據(卷一第120 頁)各1 件可憑, 堪認為真正。即被告乙○○亦不爭執上開款項確係被繼 承人在其配偶甲○○創業時所給予,惟辯稱:事後被繼 承人已告知毋需返還,因認已免除該債務。惟查,兩造 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確曾交付100 萬元予芙兒玩美主意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忠明,事後並簽立借據以資證明,有兩 造所不爭之借據1 紙可憑,可見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
確已成立,則原告主張將該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自 無不合。至於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免除該債 務,惟其並非債務人本人,且此部分係債權人請求清償 債務時,債務人得否據以抗辯債務已消滅之問題,尚難 逕認被繼承人已無此債權。
⑸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丙○○有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債權20,982,877元部分: 原告陳明曾於102 年1 月23日,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石 牌分行帳戶領取存款71萬元;又於同年6 月10日自被繼 承人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及石牌分行帳戶,分別領取存款 67萬元及20萬元,均轉入被告丙○○帳戶;又於102 年 12月16日、103 年3 月27日,自被繼承人陽信銀行石牌 分行帳戶,分別領取存款140 萬元、65萬元;103 年1 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外幣存款帳戶領 取美金107,000 元(折合新臺幣3,201,440 元)、歐元 16,000元(折合新臺幣659,200 元);102 年12月23日 及103 年4 月16日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領 取100 萬元及120 萬元,均轉入原告帳戶。另被繼承人 在渣打銀行基金,於103 年4 月23日出售,所得款項分 別轉予原告及被告丙○○3,347,837 元(即美金111,89 2.98元) 及2,094,400 元(即美金70,000元) ,並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等 情,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憑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授意提領贈與 ,不列入其遺產,並提出取款憑條多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196 至200 頁),但被告乙○○否認係合法贈與,因 認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丙○○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債權20,982,877元存在,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經查 :
①被告乙○○主張上開存款、基金贖回款項均非合法贈 與原告及被告丙○○,無非以被繼承人高文燦因罹患 胰臟癌等重大疾病,於102 年7 月間開刀後,自同年 10月起即臥病在床,幾乎無法開口講話,亦完全不與 家人溝通,且自103 年2 月間起日常生活完全需由外 籍看護工照護,無法自理生活,長時間未曾離開病榻 ,因認不可能以自己之意思將存款及基金贈與原告及 被告丙○○,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高文燦生 前治療胰臟癌之新光醫院有關其有無喪失語言或自主 意思表達能力,據該院函覆略以:「高文燦生生自10 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22日在本院看病,主要是針對
胰臟癌做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及後來做症狀治療。根 據病歷記載,至103 年4 月22日(病人在本院最後一 次看診)之期間,意識清楚、無喪失語言能力之記錄 。病人於103 年4 月27日在家中往生,故確切死因並 不清楚。」,有該該院106 年1 月25日(106 )新醫 醫字第0168號函可憑,可見被告乙○○以高文燦己因 罹病開刀後,長時間臥床無法開口講話與人溝通,主 張其不可能以自己意思表示將存款及基金贈與原告及 被告丙○○,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 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上開存款或基金贖回款,雖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列入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核計遺產 稅,惟因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及子女而 遭併入列計,尚難單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其列入遺 產稅核計遽認亦屬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是被告高永 雯主張列計被繼承人債權20,982,877元,自不足採。 ⑹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名下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 權部分:被告乙○○主張被告丙○○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地,係被繼承人高文燦出 資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因認被繼承人去 世後,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當然終止,對被告丙○○有 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屋請求權等情,但為被告丙○○所否 認,並辯稱:上開房地係伊向前手林國政以740 萬元購 買,並先後匯款300 萬元及交付190 萬元支票,其他款 項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支付250 萬元,且 提出存摺、支票及土地、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丙○○確係自行交易、付款購入該房地,事 後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已難認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 告丙○○名下。而被告乙○○雖主張原告已自認被繼承 人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借名登記被告丙○○名下之事 實,但被告乙○○所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 繼承人高文燦與被告丙○○,則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事 實與法律關係,自應取決於其二人,尚難以原告「自認 」該事實,即認被繼承人高文燦與被告丙○○間就前開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縱認被繼承人曾有出資 購買上揭屋地情事,惟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
可能之法律關係多種,已難徒憑被繼承人曾為出資協助 購屋,即認定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乙○○ 亦未提出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借名被告丙○○ 登記房屋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情事,則其主張將上 述房屋借名登記返請請求債權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同不 足採。
⑺其他:被告乙○○另主張應將被繼承人高文燦於103 年 8 月11日退稅款304,932 元、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度現金股利1,164,706 元(均匯入被繼承人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台中市○○區○○○路 00號7 樓之20之21房地,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 7 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312,000 元、被繼承人被告丙○ ○所為特種贈與200 萬元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3 樓房地(見被告乙○○106 年7 月5 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附表一所列),惟如前所述,本件核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係以被繼承人高文燦死亡之日即103 年4 月27 日為據,於此之後取得之退稅款、現金股利或房屋租金 收入,自無從列入。至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應算入應繼 遺產之特種贈與,係遺產分割時繼承人得主張列入歸扣 ,並非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自與核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無涉,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㈢原告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 ⑴原告不動產:原告於103 年4 月27日,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3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0),及其 上同上小段18 89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建物(總面積9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惟原告陳明已於104 年10月以2,200 萬元出售他 人,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房屋賣方作業 流程說明等件為證,被告等就此未予爭執,且同意上開 房地價值以原告實際出售價即2,200 萬元核計(見原告 及被告計算表)。
⑵原告存款:
①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27 日時存款餘額為1,656,613 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等 所不爭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 紙 可按。惟原告主張其中120 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因認應予扣除,但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如 前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受贈多筆款項達數 百萬元,其中原告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16日確實存入120 萬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等 所不爭之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1 件可憑(本院卷二第141 頁),堪認為真正,則 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存款餘額為有理由,是原告於 此帳戶存款扣除受贈部分120 萬元後,應列入分配之 金額為456,613 元。
②又原告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 27日存款餘額為907,259 元,另外幣帳戶存款合計新 臺幣54,088元(美金1,581.68元折合新臺幣47,323元 、歐元164.22元折合新臺幣6,765 元),有原告所提 為被告等所不爭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外幣存款明細各1 紙( 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可按。
⑶原告股票、股份:
原告陳明其所持股票之數額及價值為:金寶416 元、遠 東商銀353 元、茂德科技90,300元及勇立興建築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139,600 股,價值2,348,072 元,合計2,43 9,141 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原告民事準備十狀附表 ),並據其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勇立興建築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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