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4898號
KSDV,103,司促,4489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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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8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高濟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100 年12月7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
   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查債務人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9 月22日止,尚有49215 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5149 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44898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濟中  │自民國103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7.73%  │
│  │38850 │     │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高濟中  │自民國103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6299元│     │月23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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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