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4424號
KSDV,103,司促,44424,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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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4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侯張每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侯張每華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7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8月18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482,00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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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