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4314號
KSDV,103,司促,44314,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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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3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正偉
債 務 人 陳清華
債 務 人 溫淑如
一、債務人陳正偉陳清華溫淑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叁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正偉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陳清華溫淑如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0筆,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399,528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以每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正偉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
  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2年12月1日(即第5期),依前訂
  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384,296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陳清華溫淑如
  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431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正偉、陳│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84296│清華、溫淑│2月1日起  │      │       │
│  │元  │如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正偉、陳│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84296│清華、溫淑│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如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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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