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2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劉中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中玉於民國90年07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 年10月02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488592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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