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72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呂玉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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