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3668號
KSDV,103,司促,43668,2014111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3668號
債 權 人 王伯群
債 務 人 鄭余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標的為「債務人鄭余枝應給付第三人鄭文豐 39萬6 千元,及自103.11.14起按5%年息計算之利息。以上 並准由債權人代位受領」、「債務人鄭余枝應自103.11.14 起,按月給付第三人鄭文豐1 萬1千元,及按5%年息計算之 利息,迄第三人鄭文豐之土地被拍賣、或終止債務人委託出 租後止。以上並准由債權人代位受領」,審酌其請求內容除 了給付一定金錢之標的外,尚有代位受領之標的,其所行使 之代位權,依前開民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並非本件支付 命令所可審核認定。而若債權人代位權不存在,則其所請求 給付一定金錢之權利內容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債權人所請 求之代位權及租金債權二標的內容,不容分割判斷。故依首 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