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48號
KSDV,103,勞訴,48,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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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董惠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各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德村,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53 ~157 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 ~152 、157 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450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6,350元,及自應給付



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92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 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 後一日提繳2,8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上開第 ㈡至㈤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於103 年 8 月1 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㈣項聲明(本院卷第146 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於101 年10 月起擔任休閒中心代經理之職務,月薪為46,350元,詎被告 以原告傳送被證8 ~13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予訴外人即被告 離職員工黃採林,而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故意洩漏酒店的 保密檔、資訊和數據」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 雖曾向黃採林詢問休閒中心改善工程之內容,並傳送被證8 至13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惟被告並未就上開電子郵件及其附 件,做出有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之行為,又未採取任何之保密措施,不能認為上開電子郵件 及其附件屬於被告保密之資訊,且被證10至13電子郵件及其 附件傳送之時間,皆距離被告解僱原告之102 年11月20日, 超過30日以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 況被告並未因此而受到任何損害,反而受有黃採林於離職後 熱心協助之利益,故不能認原告有何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之行 為,遑論違規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片面解僱原告,應屬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被告依法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領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30日之工資15,450元(46,350元 ×10/30 =15,45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5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6 條、14條將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元,及自102 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給付原告46,35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892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㈤上開第㈡至第㈣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把被告應保密之工程缺失、進度資料、工程 單價以及公司主管之個人資料透露給離職人員黃採林,而且 黃採林還是經常以公司內部消息去恐嚇公司內部員工、散佈 不實訊息之人,原告所為確屬故意洩漏酒店的保密檔、資訊 和數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依法解僱,並 無失當或違法之處,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於101 年10月起 擔任休閒中心代經理之職務,月薪為46,350元。(二)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故意洩漏酒店的保密檔、資訊 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1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給付原告終止當月之 薪資計算至20日止共30,900元。
(三)被證1至3、5至13之文件為真正。
(四)原告將被證8 至13電子郵件暨其附件轉寄予訴外人即被告 離職員工黃採林,而上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均非密件。(五)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擅自讓訴外人黃採林進入被告 工作現場,遭被告懲處,亦有獎懲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44頁)。
(六)被告工作規則規定第一次「故意洩漏酒店的保密檔、資訊 和數據」之員工,被告即可解除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此有被告提出「你的指南」1 冊存卷足稽(本院 卷第37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將被證8 至13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傳送予訴外人即離職 員工黃採林,是否核屬被告工作規則所定「故意洩漏 酒店的保密檔、資訊和數據」之事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二)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其復職止之工資,並應依法提繳退休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1月20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 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 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第一次「故意洩漏酒店的保密檔、 資訊和數據」之員工,被告即可解除勞動契約,而原告將 被告如被證8 至13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暨其檔案傳 送予離職員工黃採林,被告乃認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1月20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證8 至13電子郵 件暨其附件、「你的指南」1 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反面、第56~8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擅自讓訴外人黃採林 進入被告工作現場,被告對原告進行懲處時,住店經理柯 納斯(Christian Kronast )就有告知原告關於公司業務 事項,不得再與黃採林有所接觸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於同 日遭懲戒之獎懲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44、119 ~120 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爰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人資協 理何玉萍到庭作證。經查,上開獎懲報告書記載柯納斯( ChristianKronast)與原告談話內容如下:1.原告未告知 任何人的狀況下讓黃採林進入被告工作場所。2.原告知悉 黃採林的行為,他不應該進入飯店營運場所。3.原告同意 黃採林在未經過安全室的登記下,進入飯店營運場所。4. 在整個團隊皆知道被告有泳池修繕工程的狀況下,原告身 為一位經理,其工作即為事先安排好適當的人力來完成工 作,原告表示其需要黃採林的協助來加快工作的進行(本 院卷第120 頁),顯無告知原告不得就公司業務事項與黃 採林有所接觸。而證人何玉萍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獎懲報 告書所載談話紀錄之內容係伊寫的,伊係完全根據柯納斯 寄給伊的電子郵件填載,柯納斯的電子郵件內容有提到原 告是他當面在辦公室內提懲戒內容,伊不清楚解僱原告前 ,還有何人有向原告講不要將公司資料或業務情況告知黃



採林或寄給黃採林等語(本院卷第167 、170 頁),亦完 全未提及被告駐店經理柯納斯或其他主管曾告知原告不得 將被告資料或業務情況告知黃採林,被告此部分所辯,委 無可採,足見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前,未曾告知不得將公司 資訊或業務情況告知黃採林,應堪認定。
3.被證8 所示原告於102 年11月9 日轉寄予黃採林之電子郵 件暨附件,為被告工程部行政助理寄予原告之「 2013.11.08休閒部ESCAP 待修繕工作進度」及「2013年採 購單總表明細」檔,檔案內容與休閒部硬體設備缺失、各 缺失改善修繕建議及休閒部2013年之採購明細有關,此有 被證8 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65頁 );被證9 所示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轉寄予黃採林之電 子郵件內容為被告住店經理柯納斯(ChristianKronast) 於同日寄予原告之週會會議討論休閒中心之缺失及指示原 告採取之改善措施,有被證9 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66~72、136 ~138 頁);被證10所示原告於102 年 10月3 日轉寄予黃採林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工程部施 工公告為進行A 棟鍋爐更換爐體工程,客房停止供應熱水 、外棟水療三溫暖停止供應水、蒸氣,而被告客房部、客 務部副理曹貝如得知此情後,詢問工程部能否同時施作水 療池、更衣室等節,亦有被證10之電子郵件於卷可參(本 院卷第73~74頁),顯見被證8 至10所示電子郵件暨附件 檔,均與被告休閒中心維修改善工程有關,應已明確。又 原告為被告休閒部代經理,而休閒中心有維修及改善工程 進行之必要,該維修改善工程係由工程部負責而非休閒部 ,黃採林原擔任休閒部與工程部就休閒中心維修改善工程 之聯絡窗口,嗣黃採林離職後則由原告接手上開業務,此 據證人即被告客務部經理蔡珮琪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 163 ~164 頁),佐以被告總經理TheoPauly 於102 年11 月19日寄予被告運營副總裁ThomasHahn之郵件內容提及「 他(指黃採林)任職於休閒部,他總是在抱怨工程部,因 為這個區域在籌備時期並沒有妥善的配置,使得現在我們 面臨許多挑戰。他對工程部有不良行為且不配合,並變成 沈溺於拍攝這些照片並散播,所以我們在沒有辦法的情況 下只好解雇他。…事實上關於這些劣質的設備他的見解是 對的(室內游泳池過去從未開放),但依目前的情勢來看 我們只能降低問題的產生而不是改變所有的東西。」等語 ,此有被證7 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 、130 頁),可知黃採林對於被告休閒中心之硬體設備及 改善工程之進行方向用心甚深且頗有見地,而原告係黃採



林離職後接替擔任休閒中心維修改善工程之聯絡人,則原 告就被證8 至11電子郵件暨其附件之與上開維修改善工程 有關是項諮詢黃採林,亦合於情理,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郵件所附之檔案被告均未列為密件。從而,原告將與 被告休閒中心維修改善工程有關之被證8 至10所示電子郵 件暨其附件檔案轉寄予黃採林,難認有何洩漏被告之保密 檔案、資訊或數據可言。
4.被證11所示原告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51分轉寄予黃 採林之電子郵件,係原告與被告客房部值班經理葉文欽往 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有關同年月19日一位曾姓太太向 被告休閒中心三溫暖櫃檯人員反應有救起一名在游泳池溺 水的兒童,並要求被告應在游泳池現場配置救生員,及後 續原告與葉文欽採取之查證、因應措施等情節,有該郵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可見上開轉寄郵件內容 ,為顧客反應休閒中心游泳池發生疑似兒童溺水之事件, 事涉公共安全,公眾均有知悉之權利,且該郵件未列為機 密或密件,又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前,未曾告知不得將被告 飯店資訊或業務情況告知黃採林,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 將被證11郵件內容轉寄予黃採林,有何洩漏被告飯店之保 密資訊可言。
5.被證12所示原告於102 年9 月19日轉寄予黃採林之電子郵 件係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及同年5 月2 日所收到Linda Chen所寄內容「各位同仁若您有任何想跟總經理說的話, 都可以寫電郵給他,電郵內容將以保密方式處理。電郵: ……@cd-edaworld.com (詳卷)」、「各位同仁,很抱 歉電郵修正為:……@cp-edaworld.com (詳卷)」之電 子郵件,有被證12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 78頁),其內容既係被告總經理告知其電郵地址予所屬員 工,並表明歡迎員工踴躍反應任何事項之意旨,且被告未 將該郵件或被告總經理電郵地址列為機密,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將該郵件及被告總經理電郵地址轉寄予黃採 林,並無洩漏被告之保密資訊,殆無疑義。
6.被證13所示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複本新 版資訊需求單New IT Request Form_v_00000000.xls」檔 案寄予黃採林,其內容為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開放 USB 使用權所填載之資訊需求單,此有被證13所示電子郵 件暨其附件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其 內容亦與被告之財務、業務或營業狀況無關,亦非被告之 保密檔案或資訊甚明。
7.綜上所述,被證8 至13所示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均非被告



之保密檔、資訊或數據,原告將之轉寄予被告離職員工黃 採林,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 款規定,於102 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法無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應已明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包括①101 年11月21日至同月 30日之薪資15,450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46,350元,及自應給 付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 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 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被原告勞務之意思表 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 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 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即有所憑。
2.又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為46,350元,且工作當月月薪 被告會於次月5 日給付,其102 年11月薪資被告僅給付 30,900元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薪資明細 表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101 年11月21日至同月30日之薪資 15,450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46,35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 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有 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892 元,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退 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應提繳 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勞 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辦 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自導致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勞工於得請領退休 金時受有損害。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 金額,匯入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 有理由。
2.本件原告遭解雇前每月薪資46,350元,已如前述,依據勞 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 為48,200元(本院卷10頁),是依勞退條例上開規定,被 告每月應為其提繳勞退基金2,892 元(計算式:48,200元 ×6 %=2,892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892 元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 金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㈠被告給付15,450元(102 年11月21日至30日之薪資 ),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其復職止,按月於 次月5 日給付46,35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12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 2,8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主文所命金錢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被告應按月提 繳2,892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係命被告履 行一定之作為義務,性質不宜假執行,是原告此部份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原告請求傳訊黃採林到庭證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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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