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黃麗珠
再審被告 黃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 年6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 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0日始於系爭 房地房間內之皮箱夾層尋獲訴外人黃進財及再審被告於74年 10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借據」1 紙,足以證明:①再 審被告及黃進財確實曾於65年至7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 計金額410 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間為20年,最高可以展延30 年。②伊於83年間獲市府補償金139 萬元後,再審被告因黃 進財、訴外人黃杰仁所承做之工程虧損,急需用錢,向伊懇 求借款;伊則告知因再審被告等人積欠上開借款410 萬元未 還,加計139 萬元,共549 萬元之借款,需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貸款等,均由再審被告等人負擔,伊始同意出借上開補 償金等事實。故再審被告等人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 為自己之意思以清償貸款,而係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係伊。上開書證可使伊受更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於103 年6 月20日宣示時確 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 書1 份可稽(簡上卷第242至247頁),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 同年7 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3 年 9 月10日始於系爭房地房間內之皮箱夾層尋獲未經斟酌之證 物即上開切結書及借據(本院卷第24頁),惟依再審原告之 主張及切結書及借據所示,該文書係再審原告與黃進財、再 審被告於74年10月30日核算欠款時所書立,並由再審原告收 執。則於原確定判決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 原告應可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並得提出使用,縱未及找到上開 文書,然再審原告既明知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仍得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攻防方法,使原審依聲明調查證據。本件 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嗣後知悉有該文書存在,或前有 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則其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於再審起訴程式即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 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