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楊騏榕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宗源
參 加 人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訴訟代理人 徐健恆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與甲○○終止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月清償期屆至,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每月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告對其養母之養母即訴外人丙○ ○○有代位繼承權,卻遭被告以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記載丙 ○○○之繼承人僅被告一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及地 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侵害其對丙○○○所遺留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0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鼎中路房地),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明誠二路房地,並與系爭鼎中 路房地合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被告復以系爭遺產先後 向參加人抵押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03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就系爭明誠二路房地為參加人設定第1 至第3 順
位,擔保金額分別為276 萬元、876 萬元、600 萬元,及就 系爭鼎中路房地為參加人設定第1 順位,擔保金額為684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受有 至少400 萬元(嗣經擴張、減縮為9,322,294 元)之損害。 另系爭明誠二路房地前經丙○○○出租予訴外人甲○○,作 為經營王家櫥藝有限公司(下稱王家公司)店面使用,被告 應與原告共同繼承租金債權,然其自丙○○○死後,即獨自 向甲○○收取全額租金,並在租約到期後,復擅自與甲○○ 續約且亦獨自收租,亦使原告受有所收租金半數金額之損失 等節,為其主要之原因事實,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等規定(本院卷一第8 頁),是核其主張意旨, 初無以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繼承權為限,則原告於審理 中補充指陳被告縱非明知原告有代位繼承權,然其既有疑惑 ,卻未就教法律專業人士,亦有疏失等情(本院卷二第252 頁),尚未逾越前述基礎事實之範圍,且其所據訴訟資料並 無不同,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二、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 發生既判力者,以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限,故程序 上之裁判,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自無 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製作前述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 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雖以被害人之身分,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刑事 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 爭前案),主張被告持不實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 承登記所為,已侵害原告對丙○○○之繼承權,暨其將系爭 遺產為參加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獨自向甲○○收取租金, 亦造成原告之權利損失等語,惟所述權利損害之原因事實與 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要件,乃經高分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 經抗告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此有系爭前案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二 第57頁至第59頁),顯見系爭前案係因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而遭駁回,自屬程序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自無 既判力可言,被告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故起 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丙○○○無親生子女,乃分 別收養被告及原告之養母陳富暄為養子及養女。陳富暄於民 國97年9 月16日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為原告。嗣丙○○○ 於97年12月6 日去世,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原告(代位 陳富暄繼承)與被告,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明知或疏 於查證而不知原告就系爭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竟繪製繼承人 僅被告一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 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並以繼承為原因,分 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及高雄 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其於98年5 月11日全部 登記完畢後,復以系爭遺產向參加人抵押借款,而為參加人 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金額合計2,436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致原 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受有減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系爭明誠二路房地原 由丙○○○出租予甲○○經營王家公司店面使用,每月租金 為42,000元(下稱系爭原租約),則此項租金債權於丙○○ ○過世,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被告卻以唯一繼承人自居, 並自98年1 月起向不知情之甲○○按月收取租金,復於99年 4 月30日系爭原租約屆滿後,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同意,逕以 其個人名義,依同上租金條件與甲○○續約至104 年4 月30 日(下稱系爭新租約),並由被告續收租金,則其所收取租 金之半數,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歸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294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99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新租約法律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 日給付21,000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按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 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得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 ,有司法院院字第1382號解釋(下稱院字1382號解釋)可據 。被告認為原告既係丙○○○養女陳富暄之養子女,則原告 依上開解釋應無代位繼承權,被告將此情告知原告後,乃據 此法律見解製作繼承系統表,以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 ,故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原告亦為繼承人,乃至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新租約時,既均認定自己係丙○○ ○之唯一繼承人,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故意或過失,而 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又被告向訴外
人甲○○收受系爭明誠二路房地之租金,既係本於系爭新租 約之法律關係,即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始終未受交付上開 房地,自無收益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即 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應自兩造間回復繼承權等 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始負交還半數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丙○○○於97年12月6 日去世,留有系爭遺產。 ㈡丙○○○無親生子女,分別收養被告及原告之養母陳富暄為 養子及養女。
㈢被告於丙○○○死亡後,繪製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繼承系統表 ,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並以97年12月6 日繼 承為原因,分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
㈣被告於丙○○○死亡後,以其名義向參加人借得系爭借款, 並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遺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被告於丙○○○死亡後,陸續收取王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承租系爭明誠二路房地之每月租金42,000元,算至99年4 月止,共收取672,000 元。
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依同上租金條件與甲○○簽訂系爭新租 約,並續為按月收租42,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原告有代位繼承權?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受領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租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半數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原告有代位繼承權?
⒈按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自修正後, 如無特別規定,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並無不同。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號解釋(下稱釋字70號解釋) 意旨,養子女之養子女亦可主張代位繼承權。查本件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丙○○○收養被告及原告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 媛)為養子女;丙○○○於97年12月6 日死亡時,陳富暄已 於97年9 月16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基此,本件 原告得代位其養母陳富暄,繼承丙○○○之系爭遺產,堪予 認定,且此節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
)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及同院101 年 度重家上字第3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同認在案,被 告迄猶否認原告對丙○○○之代位繼承權,自無可取。 ⒉次查,被告於丙○○○過世後,乃於98年2 月24日製作繼承 系統表(下稱A 表),填具僅被告1 人為丙○○○唯一合法 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 納遺產稅,同日並取得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被告嗣於98年5 月4 日製作同上內容之繼承系統表2 份 (下稱B 、C 表),並於同年月6 日、8 日,分別持向三民 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系爭鼎中路及明誠二 路房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B 、C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0 年4 月21 日列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至 第38頁),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為上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時,不知原告有 代位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丙○○○頭七之日即持 六法全書告知原告無代位繼承權等語,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對於「原告係陳富暄之繼承人」及「法律上代位繼承之制度 」二事,已有認知。且被告於98年間某日填列交付原告之繼 承系統表(下稱D 表),原已詳實記載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名稱(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0頁),然其在98年2 月24日製作 A 表時,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列有陳富暄並註明死亡,卻未將 陳富暄之繼承人即原告亦同列其上,由其行止已足懷疑其主 觀上明知原告實有代位繼承權,故才刻意隱匿其名,否則如 依其所堅信之院字1382號解釋,即應仍列原告為第二順位繼 承人,再如同B 、C 表般註記「無權」等語即可。又被告之 妻即訴外人康秀雲於98年1 月間曾拿D 表、分割協議書要原 告簽名,並要給予原告10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代價,但為原 告所拒絕;康秀雲曾打電話給原告養父楊杏林,要其轉告原 告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證人戊○○於系爭刑案101 年10月30 日二審審理時結證屬實(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 面),果真被告主觀上確定告訴人並無代位繼承權,僅有其 1 人單獨繼承,其何須製作分割協議書?被告之妻又何須欲 支付1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拋棄繼承?雖被告於系爭刑案 二審辯稱其對其妻康秀雲之行為不知情云云,但被告係本件 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原與其妻無涉,苟其妻未經其同意,豈 有擅自偽造被告之繼承系統表,而不擔心涉及偽造私文書之 罪責,且自行作主,欲支付10萬元給原告,作為原告拋棄繼 承權代價之理,此舉顯有違常理,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再參諸被告已於系爭刑案供稱:釋字第70號解釋是伊辦好
登記後發現的,該解釋中係指養子女之養子女得代位繼承, 而非應代位繼承,因此亦可不得代位繼承等語(系爭刑案一 審卷第84頁),衡情,被告既已辦畢有關繼承登記程序,其 何須再去翻閱有關繼承之條文、解釋,所辯自與常理有悖; 反由其自承曾有閱得釋字70號解釋,卻又飾詞迴避以觀,恰 足證明被告早已得悉原告實有代位繼承之權,所辯云云,自 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時,即已 知悉原告實有代位繼承權乙節,堪可採信。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當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 就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明知原告有代位繼承權,而故意製作不實繼承系統 表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已 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故意,固堪 認定。惟原告繼承權因遭被告侵害,而對被告提起回復繼承 權及分割遺產之訴訟(下稱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亦迭 經本院100 年重家訴字第13號、高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勝訴,而於10 1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40頁至第49頁),且原告經此確定判決後,亦已回復取 得系爭遺產所有權,故其因被告不法侵害繼承權所受之損害 既已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為本件之請求 ,自有未合。
⒊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侵奪其應繼之系爭遺產後,復執以 抵押借款,使其應有部分因遭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有價值 減損云云。惟按抵押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 ,係以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優先支配擔保物 之交換價值,為其權利之內容,與用益物權係以占有標的物 而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利用價值者,自是有別。是以,在抵押 權人行使抵押權之前,抵押物仍在抵押人之占有中,而得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未能舉證其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受有何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受領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租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半數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闡述明確。是以,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縱令係不動產物權,亦無待登記,而於繼承時起當然取得 其權利(僅欲處分時,尚應登記後始得為之)。申言之,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得以其繼承人地位承繼被繼承人一切 財產上權利義務,此乃法律所賦予抽象存在之資格,固無人 得加以剝奪,然而,正當繼承人本於其地位所應繼承之財產 ,則仍有遭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其他真正繼承人所不法侵奪 之可能,故民法第1146條乃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設,使正當 繼承人得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此推論,法院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所為判決,係在確認正當繼承人有繼承之資 格,而自繼承開始時,實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如此解釋,方能符合當然繼承主義之法理。 ⒉查兩造間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法院已就原告請求「回復 繼承權」部分,判令被告應將其就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在案,有前揭該案歷審 判決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其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執兩 造已於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所充分攻防,並為法院依法審 認判斷,已有爭點效適用之重要爭點「原告所主張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為辯,自無可取。故原告在獲 上開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勝訴確定判決後,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應溯自97年12月6 日繼承開始時取得系爭遺產,此觀 系爭明誠二路房地登記謄本上亦載明原告取得權利之原因發 生日期為「97年12月6 日」乙節益明(本院卷一第77頁、第 80頁),被告就此部分猶辯稱回復繼承權之判決僅具給付判 決之效力,應向後生效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雖舉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266 號、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抗辯原告 迄今未受系爭遺產之「交付」,自無收益權可言,其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僅因遭被告不法侵奪其應繼之財產,乃 經法院判決確認而回復,故與被告所舉上開兩則判例係針對 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否則
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時,亦未曾受「交付」,其又何以有收 益權可資行使?亦見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所辯云云,自無可 採。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系爭明誠二路 房地既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則就該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甲 ○○之租金債權亦應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然被告卻自丙○ ○○死亡後,獨自收取甲○○所給付至99年4 月30日止之租 金共672,000 元,並自99年5 月1 日起,擅自與甲○○訂立 系爭新租約,而按月向甲○○收取42,000元之租金,被告逾 越其應有部分而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本於系爭新租約而收受租金 ,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無據。職故,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新租約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2 萬1 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2, 2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新租約終止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 萬1 千元部分,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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