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5號
KSDV,102,醫,5,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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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美杏 
      陳政呈 
      陳政宏 
兼法定代理 許敏真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被   告 吳怡泰 
      林威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戴耀章即同仁診所
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雅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靜芸,嗣於審理 中已變更為林盟喬,此有高雄市政府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敏真陳美杏陳政呈陳政宏分別為訴 外人○○○之配偶及子女。○○○於民國99年6 月8 日擔任 保全員工作時,因從3 公尺高之電梯摔落地面,經緊急送往 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救,由該院醫師 即被告吳怡泰負責診治後離院,又於6 月10日由被告林威成



負責進行手術。詎吳怡泰林威成明知○○○患有糖尿病史 多年,且右手及下肢均有受傷,竟未對其進行全身X 光檢查 ,僅以目測方式觀察即判定病名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 手第一拇指骨骨折」,林威成並於完成手部手術後不久,即 於6 月14日命○○○出院,致○○○因患糖尿病致腳部無知 覺,而未發現左足第一及第四蹠骨骨折,第二、三、四蹠骨 趾骨關節脫臼。嗣○○○於6 月16日、6 月23日、6 月30日 、7 月5 日、7 月12日回診,林威成仍未發現其左足蹠骨骨 折。後○○○因左足腫脹及腳痛情形,於9 月28日至被告戴 耀章即同仁診所(下稱同仁診所),由戴耀章負責診治,並 至10月21日計進行9 次門診治療,惟戴耀章僅給予止痛藥、 外用藥並施打抗生素,使其左足部分腫脹消腫及腳痛緩解, 惟未為任何檢查,致未發現其左足蹠骨骨折;且於10月11日 ○○○出現傷口破裂壞死情形,仍未發現其左腳蹠骨骨折, 至10月20日進行清創手術之際,因發現大面積壞死組織且深 入足底,乃要求○○○轉診至民生醫院。而○○○至民生醫 院骨科門診,經拍攝X 光檢查後,顯示左足多處骨折,同月 23日轉至急診再轉內科治療,惟因左足蹠骨骨折,且已嚴重 感染,故於10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無效果,於11月 25日死亡。則吳怡泰林威成及戴耀章對其之醫療處置行為 ,顯有上開怠忽醫師應盡之醫療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痛失 至親,精神上痛苦至鉅。又民生醫院為吳怡泰林威成之僱 用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另○○ ○於受傷後至民生醫院及同仁診所就診,業與民生醫院、同 仁診所成立醫療契約,而吳怡泰林威成為民生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則被告既有上開疏失,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 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敏真150 萬元、陳美 杏、陳政呈陳政宏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各以:
㈠民生醫院、吳怡泰林威成:○○○於99年6 月8 日自高處 摔落後,送至民生醫院急診,進行抽血檢驗並就患部照X 光 ,由急診專科醫師吳怡泰進行診治,吳怡泰依據當時急診之 急迫性,發現○○○所受傷勢為右小腿挫傷,及其他表淺損 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依據急診檢傷分類, 為初步處置,並安排至各專科醫師為後續手術,且建議○○ ○住院觀察,以便詳細觀察、評估,吳怡泰顯已善盡急診專 科醫師應盡責任及法定義務,而○○○係於意識清楚下表示



無大礙乃自行離院。嗣○○○於6 月10日自行至民生醫院就 診,並未要求其他身體部位診治,即由林威成進行腕胕掌蹠 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復原 情況良好,於6 月14日辦理出院,又分別於6 月16日、21日 、27日、30日及7 月5 日、12日自行回診六次,未有家人陪 同,則林威成已完成系爭手術全部療程,○○○當時已痊癒 並返回開計程車及從事保全工作,足見民生醫院、吳怡泰林威成已善盡對○○○之醫療診治義務,否認有任何醫療疏 失。再依○○○於10月22日自行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其病 歷顯示其因「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OPENWOUND OF FOOT EXCE」就診,並於就診當日出院;而其 於7 月12日回診之病歷資料則係記載「骨關節病,未明示侵 及全身或局部位置者,下肢:OSTEOARTHROSIS,U 」,足認 ○○○於10月22日與7 月12日之就診病症及部位均有不同, 其左足傷口絕非原療程治療不完全所引發。另○○○於翌( 23)日復至民生醫院急診,經吳怡泰診治,發現○○○左腳 患有蜂窩組織炎及膿傷,並非左足蹠骨骨折。而民生醫院醫 師當時即為○○○處理傷口並辦理住院,然○○○傷口傷勢 已甚嚴重,且罹患糖尿病,致傷口癒合速度緩慢並易引發併 發症,被告雖全力救治,惟○○○嗣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然 要難以其事後單純身體出現變異情況,遽認醫事人員於從事 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疏失。另○○○前經吳怡泰林威成診 治跌傷後數月始死亡,益見其二人醫療診治行為,與○○○ 嗣後死亡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耀章即同仁診所:○○○於99年9 月28日自行至伊診 所就診,主述左足癢痛、有糖尿病史,並未陳述有意外受傷 情形,伊不知原告所稱○○○於99年6 月初意外及骨折情形 。又縱使○○○於6 月間患有輕微骨折,依通常情形亦應已 痊癒。其次,○○○除於99年10月20日由其配偶陪同外,餘 均獨自步行至伊診所就診,依○○○於9 月28日主述內容, 並未陳述受有意外傷害,依醫療常規,並不認為有進行X 光 檢查之必要。又伊檢查○○○之患部後,診斷為足癬、蜂窩 性組織炎,乃施予抗生素、止痛劑及指間抗黴菌藥膏,復慮 及○○○糖尿病若控制不良,有致死風險,多次囑咐○○○ 轉診至長庚及民生醫院等大型醫學中心,此有伊為○○○進 行診治期間之10月4 日、7 日、18日、21日之病歷可稽,伊 並向○○○表示若不遵醫囑,將不再為其診治,然其未遵從 ,伊又於10月20日○○○就診時再為說明,○○○始於翌(



21)日至民生醫院就診,惟已拖延20餘日轉診,延誤病情。 故○○○雖併發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死亡,惟伊對○○○ 之醫療行為已善盡職責,且符合醫療常規,自無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另由○○○之死亡證明書記 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均與其左足骨折無關,鑑定 機關之鑑定意見亦認伊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無疏失或有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分別為○○○之配偶及子女。
㈡○○○於99年6 月8 日擔任保全員工作時,自3 公尺高之電 梯間摔落至電梯井地面,經送往民生醫院急救,由吳怡泰負 責診治。當時係對○○○抽血檢驗,並就患部照X 光,發現 ○○○之傷勢為右小腿挫傷,及他處有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民生醫院醫護人員未對○○○上開患部以外之身體照X 光。○○○於當日出院。
㈢○○○於6 月10日自行至民生醫院就診手部傷勢,並未要求 其他身體部位診治,當日由林威成進行系爭手術,術後○○ ○復原情況良好,於6 月14日辦理出院。○○○於6 月16日 、21日、27日、30日、7 月5 日、12日自行回診六次,均自 行開車就醫,未有家人陪同,林威成已完成全部手術療程, ○○○當時手部亦完全痊癒。而○○○於前述手術療程全部 完成後至死亡前之期間,均尚得以回任職單位為保全工作及 開計程車。
㈣○○○於99年9 月28日至同10月20日間因患有足癬及蜂窩性 組織炎病症至戴耀章即同仁診所就診,由戴耀章進行診治。 ㈤○○○於99年10月22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翌(23)日復 至民生醫院急診處就診,由吳怡泰負責診治。而99年7 月12 日之○○○就診病歷與99年10月22日之就診病歷記載之就診 部位及治療內容均不相同。
㈥○○○於99年11 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死亡。四、本件爭執事項:
吳怡泰林威成對○○○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有無疏失?此 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民生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戴耀章即同仁診所對○○○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有無疏失? 此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戴耀章應否負侵權行為或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各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何人



應負賠償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債權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債權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準用 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吳怡泰林威成及戴耀章醫師明知○ ○○罹有糖尿病,竟於○○○就診時,未詳為檢查○○○因 99年6 月8 日跌落時,已造成左足腳底蹠骨骨折及脫臼,致 該左足骨折及脫臼事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導致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足見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及處置顯有疏失,並違反 醫療法第82條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析 述如下:
⒈查,○○○有糖尿病病史,於96年7 月7 日至99年10月19日 期間至顏小兒科診所陸續就診接受藥物治療。又○○○於99 年6 月8 日自電梯間摔落受傷,被送至高雄市民生醫院急診 室就診,主訴雙手及右小腿疼痛,經診斷受有1.右小腿約5 ×6cm 皮下血腫、2.雙手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吳怡泰安排 上述部位之X 光檢查,結果診斷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經處 理後,於99年6 月9 日凌晨1 時出院,後於翌日至骨科追蹤 治療,於99年6 月10日至99年6 月14日住院接受系爭手術治 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並於14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至7 月 12日,恢復情況順利,期間○○○並未對主治醫師提及左足 之任何狀症狀,故無左足相關之病歷紀錄或X 光檢查,有○ ○○之民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外傷記錄資料 、救護紀錄表及顏小兒科函文可稽(見本院卷外之病歷及本 院卷第68至72頁),並有民生醫院103 年7 月2 日高市民醫



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3號卷 第60頁)可佐;且原告對上開病歷函文真正均不爭執,則依 上開病歷判斷,實難認原告主張○○○於99年6 月8 日自電 梯間摔落時,即受有左足蹠骨骨折一節為真。
⒉其次,○○○因系爭跌落致右小腿挫傷及其他表損傷、磨損 或擦傷,造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其於 99年6 、7 月之門診時,經認定係「骨關節病,未明示侵及 全身或局部位置者,下肢:OSTEOARTHROSIS,U」,此有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門診病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7 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則其當時因跌落致右手骨折、右 小腿(即下肢)外傷、表淺傷,及骨關節退行性疾病,顯與 左足底傷口無涉。再參酌○○○於9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 110 頁至122 頁),○○○於治療期間均未提及其左足有何 傷口或疼痛之情形,難認○○○於跌落當日,其左足確有受 傷。是原告執○○○99年6 、7 月之民生醫院門診病歷記載 「骨關節病」及「下肢」二字(見本院卷第184 至190 頁) ,事後改稱其先前所自認○○○未向醫師提及左腳痛乙節係 屬錯誤,應撤銷該自認云云,顯不可採。另○○○於99年9 月28日至同仁診所及於99年10月22日至民生醫院急診左足傷 口為「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OPEN WOU ND OF FOOT EXCE 」,經吳怡泰、戴耀章均診斷為左足蜂窩 性組織炎,此等病歷記載傷口病症,與於99年6 月8 日跌落 當日記載之病症及治療位置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難 認○○○跌落摔傷傷口,與其後於99年9 月、10月間在民生 醫院及同仁診所就診之病症具有關聯性,並因而引發○○○ 蜂窩性組織炎及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故原告主張係因○○ ○於99年6 月8 日摔落致左足蹠骨骨折,始引發蜂窩性組織 炎,造成敗血性休克等症狀而死亡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謂民生醫院於99年6 月8 日急診治療時,吳怡泰、林 威成醫師既均明知○○○糖尿病,竟疏未以X 光檢查發現○ ○○左足陳舊性骨折及脫臼,○○○並將因糖尿病引發蜂窩 性組織炎或足部潰瘍並形成慢性骨髓炎,最後引發敗血性休 克,造成死亡,同仁診所之戴耀章醫師亦未能診斷上情,致 ○○○病情延誤而死亡,被告醫師均有醫療疏失云云,復提 出第二型糖尿病患足部潰瘍之相關因素探討及糖尿病足之臨 床評估與治療之二篇文章為憑,請求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嗣經本院就○○○ 之傷勢及死亡原因送請醫審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依顏 小兒科診所病歷紀錄,○○○罹患糖尿病至少有3 年病史。



糖尿病病人之足部神經病變惡化速度緩慢,致病人對痛覺不 靈敏,有可能受傷或傷口感染,卻因疼痛及症狀不明顯而忽 略就診。本件並無○○○99年6 月8 日受傷前後之X 光檢查 影像可資比對,無從判斷左足症狀與其跌落有無關聯。本案 (左足)病症,一般會導致足部變形或疼痛,惟若無外部傷 口,並不會直接產生足部膿瘍,故由病情發生及演進順序判 斷,99年6 月8 日○○○發生跌落受傷,9 月28日始因左足 不適至同仁診所就診,已間隔3 個多月,可見因足癬感染而 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可能性明顯較高。○○○ 於11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導致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與左足 之陳舊性骨折、脫臼並無因果關係。又醫護人員應依病人主 訴及身體診察,安排相對應部位之X 光檢查,並非無目的性 之全身X 光檢查。再依民生醫院病歷紀錄,○○○自急診、 住院至出院及門診期間之所有醫療、處置行為尚屬合理,○ ○○未主訴左足症狀,難謂吳怡泰林威成之醫療處置有疏 失。又○○○於99年9 月28日起至10月20日止,因左足腫脹 不適,有破皮傷口,至同仁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足癬併發蜂 窩性組織炎,此時發生左足膿瘍之可能性極高,惟臨床上足 骨膿瘍及慢性骨髓炎,須有慢性化膿性傷口(一般在3 個月 以上) ,抽血檢驗結果可見發炎指數ESR 及CRP 上升,且X 光檢查可見骨頭有被細菌侵蝕的跡象,甚至要有骨切片之病 理或微生物學培養報告,方能判斷,故無法判定○○○是否 有罹患左足骨膿瘍及有慢性骨髓炎。又○○○主訴左足之傷 口不適,戴耀章診斷為足癬及蜂窩性組織炎,此症狀與陳舊 性骨折及脫臼無關,且照片影像未發現有明顯足部變形,故 當時未進行X 光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又戴耀 章進行數次傷口處理及給予抗生素等治療後,發現症狀有惡 化即拍照紀錄,更多次主動建議○○○轉診至大型醫院接受 治療,此等處置符合基層醫療院所之醫療常規。再依卷附照 片及X 光檢查等影像比較,○○○左足之傷口感染係由趾蹠 關節位置開始,進而引發大面積之軟組織化膿及壞死,與陳 舊性骨折及脫臼兩者之間無臨床之相關性,無論是否發現其 左足陳舊性骨折及脫臼,對後續治療方式並無影響,亦難謂 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疏失,自與日後○○○之死亡無關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8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審酌醫審會係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應無故為不 利於原告鑑定結果之理。又醫審會已就○○○前後就診之民 生醫院病歷、同仁診所病歷、顏小兒科病歷及兩造主張、答 辯詳為審酌,乃認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及處置,難謂有失當



而違反醫療常規,又○○○左足傷口感染,與陳舊性骨折及 脫臼兩者之間無臨床之相關性,無論被告是否發現其左足陳 舊性骨折及脫臼,與日後○○○之死亡無關之鑑定結果,核 與病歷資料及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屬客觀有據,而堪採信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因跌落致左足骨折,嗣形成慢性 骨髓炎而死亡之情,其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末者,原告並 無法就吳怡泰林威成及戴耀章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有醫療疏失,暨民生醫院、同仁診所 有何可歸責事由,致有醫療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並因而致○ ○○死亡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吳怡泰林威成與○○○間 並無存有醫療契約存在,是其二人亦顯無構成醫療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主張○○○因99年6 月8 日摔倒左足 骨折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均應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或醫療法第82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基此,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 明。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民生醫院曾於急診護理紀錄載明99年6 月8 日檢出○○○左足腳底有一破皮傷口,當時○○○左足局部 嚴重感染、滲出液增加或末梢壞疽等,但吳怡泰林威成醫 師卻未進行左足X 光,判斷○○○恐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或骨 髓炎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向原告確認99年6 月8 日急診護理紀錄何處有此部分記載時,原告自陳當時○ ○○並無左足局部嚴重感染、滲出液增加或末梢壞疽等情形 ,亦未發現該日急診護理紀錄有此部分記載(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第23頁),惟因民生醫院101 年5 月23日函文之洪 明潤醫師所為病況說明:「根據急診(6/8 )護理紀錄,病 患(指○○○)6 月摔傷時,左足腳底有一傷口,其99年6 月8 日至99年7 月12日期間均未向醫師提及此傷口問題」等 語【同上卷頁、見本院101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 號卷(下稱 簡卷)第89頁】,乃為此部分主張等語。然參以民生醫院 101 年5 月23日函文雖有為此部分記載,惟該函文所附乃99 年10月23日急診護理單為此部分記載(見簡卷第98頁),堪 認洪明潤醫師應係依據99年10月23日護理人員就○○○陳述 傷口緣由所為紀錄而為說明,並非依○○○99年6 月8 日急 診時主訴之護理紀錄。而觀諸民生醫院99年6 月8 日急診護 理記錄單係記載「○○○從1 樓掉落至電梯井自行爬出,墜 落高度約3 米,頭部外觀無異常,雙上肢及右下肢、四肢活 動可,右胸訴有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暨由99年 6 月8 日急診外傷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亦僅在手部及 右腿記錄外傷,其餘部分未經○○○主訴有受傷,此有上開



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可稽,足見○○○於跌落就診時,並 未曾陳述其左足腳底傷口,應信屬真實。而此情並可由原告 於另案自認○○○於跌落就診時,未曾向民生醫院反應其腳 不舒服,事後還正常擔任保全員等情(見簡卷第168 頁)可 佐,是○○○於99年6 月8 日並無陳述其左足或左足底有傷 口,堪以認定。是原告自不得因○○○於99年10月23日再至 民生醫院就診時,片面自述左足傷口緣自99年6 月8 日,暨 洪明潤醫師引用事後○○○99年10月23日就診時之急診護理 紀錄,即認○○○於99年6 月8 日已向吳怡泰林威成醫師 表示左足腳底有一傷口,並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
⒌末者,原告雖主張鑑定書以○○○傷口感染位置係趾遮關節 位置,進而引發大面積之軟組織化膿及壞死等語,足見感染 位係自左足陳舊性骨折及脫臼部位開始,又由○○○並無因 足癬反覆就診,病歷亦無膿液培養紀錄,統計上足癬徽菌引 起組織炎僅4%,足見其係因陳舊性骨折及脫臼而死亡,請求 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或請鑑定人到庭陳述云云,並提出就醫 紀錄表、○○○99年10月28日病歷及99年10月23日20時30分 急診護理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50 頁)。惟足癬 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而死亡之機率,縱使如原告引用書籍資料 所載機率僅4%,然仍無法排除此機率發生之可能,自無從僅 以機率之高低或因卷內無膿液培養紀錄,即逕而轉推論○○ ○係因左足骨折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致死。又○○○縱非因足 癬而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惟依○○○自 承其因風災過後整理家裡,不慎滑倒至左足底破皮(見外放 及簡卷第98頁之99年10月23日護理記錄單可稽),或原告陳 稱○○○至九月才回同仁看診,是因為當時小學附近有淹水 ,他的腳有被水泡到,他回同仁看皮膚科,一直看不好等語 (見簡卷第168 頁),足見○○○之左足傷口,乃嗣後風災 或淹水泡水後始生,難認與其先前跌落有關,並因跌落致左 足骨折,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 之死亡與其有陳舊性骨折及脫臼無關之意見明確,已如上述 ,自難認有再送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或請鑑定人到庭陳述之 必要。是原告主張有再送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或請鑑定人到 庭陳述之必要,即屬無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吳怡泰林威成、戴耀章均無醫療過失 ,且○○○死亡之結果難認與被告吳怡泰林威成及戴耀章 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可信。而原告主 張因被告吳怡泰林威成及戴耀章醫師之未檢查出○○○之 左足骨折之醫療疏失或履行醫療契約之過失行為,造成○○



○事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則顯乏憑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敏真15 0 萬元、陳美杏陳政呈陳政宏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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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