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30號
KSDV,102,醫,30,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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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吳弘鈞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00年4、5月間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00 年5月23日前往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眼科門診,由眼科醫師即被告吳弘 鈞(下稱被告醫師)看診,經被告醫師檢查後認定原告罹患 「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白 內障、雙眼周邊視網膜退化」等病症,須住院開刀,原告並 應被告醫師之詢問,將其目前所服用包含永信藥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之Bokey-Aspirin 100mg (下稱阿斯匹靈)藥 物交被告醫師確認。後原告由被告醫師安排,於同年5 月31 日住院,同年6 月1 日進行「右眼玻璃體切除合併矽油植入 」手術(下稱第1 次手術),手術當日原告復應麻醉醫師詢 問而將所服用藥物(含阿斯匹靈)交醫師確認後即進行手術 ,術後原告右眼有出血狀況,經被告醫師診斷後稱無大礙, 旋於同年6 月4 日辦理出院。然原告於第1 次手術後,視物 卻常感模糊不清、看一物卻有二物之影像,100 年6 至8 月 期間數次回診詢問,被告醫師均稱無大礙,原告右眼於同年 11月間出現浮油現象後隨即回診,然被告醫師仍稱無大礙, 僅開立眼藥水治療。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因右眼白內障 病情再度住院,接受被告醫師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並人工 水晶體植入及玻璃體腔矽油移除」手術(下稱第2 次手術) ,同年6 月29日出院後,復於同年8 月1 日接受「右眼經坦 部玻璃體切除併液體氣體交換及眼內雷射併矽油灌注及結膜 下藥物注射」手術(下稱第3 次手術)。然原告100 年5 月 至101 年8 月間均於被告醫院處接受被告醫師之門診及手術



治療,且1 年間進行上開3 次大手術,術後迄今卻仍無法痊 癒,原告乃於101 年11月1 日至訴外人邱仲禮內兒科診所就 診,始知被告醫師手術失敗及原告術後右眼出血之原因,係 因原告於第1 次手術當時仍服用阿斯匹靈,而服用阿斯匹靈 會延長出血時間,故如欲接受手術之患者應於術前1 週停藥 ,此亦為原告所服用阿斯匹靈藥廠之藥物使用說明書上所明 載,原告其後再至他醫院就診時,看診醫師之醫囑亦均有載 明此等注意事項。被告醫師身為專業醫師,對此理應知悉,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排定手術期日後未曾 告知原告應先停止服用阿斯匹靈,致原告術後右眼出血,且 日後每年均需進行手術治療,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賠償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450,532 元、看護費用600,000 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費用1,180,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共計3,230,612 元。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就被 告醫師上述業務過失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30,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係嚴重視網膜剝離,且有糖尿病及高血壓 病史,即使進行手術成功將其視網膜貼回,然其癒後情形已 不可能回復發病前之情形,視力無法完全恢復,甚且有相當 比例會再復發,惟如不進行手術,則有眼球萎縮及完全失明 之可能,故有施行上述手術之必要。又依現行相關醫學文獻 記載,在手術期間繼續使用阿斯匹靈藥物(即抗凝血劑), 對大部分眼科手術,停止使用抗凝血劑所導致血拴形成之風 險,可能高於繼續使用而造成出血之風險,且使用抗凝血劑 在即將接受視網膜手術之病人越來越多,但並不會增加術後 眼內出血之風險,故抗凝血劑與抗血小版藥物得於手術期間 安全的繼續使用,以避免系統性疾病所致併發症,此亦符合 醫學常規;況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住院時,即已停用抗凝 血劑,此有同年5 月31日之麻醉照會單可稽,故原告質疑係 因其第1 次手術前使用阿斯匹靈未予停用,始導致手術失敗 、術後出血發炎等語,顯屬誤會。而原告於第1 次手術進行 時當下並未出血,然術後因疼痛、血壓高、糖尿病或咳嗽等 ,均有可能造成傷口滲血,但此滲血情形通常不需處理即會 自行緩解,原告術後輕微滲血情形後續也都有緩解,視力亦 維持穩定,並未造成任何傷害。又原告術後視網膜均貼附正



常,其後復發現視網膜剝離之情形,與第1 次手術後輕微出 血無涉。原告視力無法完全回復病發前狀況,係因其本身所 罹患視網膜剝離病症之結果,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關 連。被告醫師既無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醫院對所屬醫師之 選任或管理亦無疏懈,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再者,倘認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然原 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部分 係原告治療疾病所支出,並非被告過失所致產生之費用,且 原告提出100 年5 月23日之醫療費用550 元看診科目為皮膚 科,與本件無關,又原告主張未來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每年均需進行手術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僅為右眼視力較弱,並非無法自理生活,其並未舉證 證明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術前從事何工作、術後有何無法繼續從 事原工作之情形,難認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精神損害,且原告請求 100 萬元,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於100 年4 、5 月間右眼視力模糊,於100 年5 月23日前往被告醫院眼科門診,由被告醫師看診,經被告 吳弘鈞檢查後認定原告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 損、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白內障、雙眼周邊視網膜退化 」等病症,經安排於同年5 月31日住院,同年6 月1 日進 行第1 次手術,術前原告曾告知被告醫師,其有服用阿斯 匹靈。第1 次手術後,原告於6 月10日回診時視網膜有滲 血現象,又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6 月24日、7 月1 日、 8 月5 日均持續回診。
(二)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因右眼白內障病情再度住院,接受 被告醫師進行第2 次手術,同年6 月29日出院;復於同年 8 月1 日接受第3 次手術,術後右眼視力仍模糊。(三)被告醫師受僱於被告醫院。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醫師對原告之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過 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醫師對原告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1.經查,原告為女性,46年出生,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史 ,每日口服抗血小板劑(Bokey 100mg QD)。於100 年5 月23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經大同醫院轉診 至被告醫院由被告吳弘鈞醫師門診,主訴右眼於100 年4 月21日視力突然模糊,5 月2 日發現右眼玻璃體出血,當 日檢查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3 ,眼底檢查結果發現右 眼有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上方有一大一小視網膜裂 孔,故被告醫師建議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依病歷紀錄,當 日(5 月23日)記載原告之視網膜上有大小多個破洞,剝 離範圍幾乎侵犯整個眼底,原告家屬並於當日簽署手術同 意書,其中建議手術名稱為右眼玻璃體切除合併矽油植入 手術。手術同意書中亦記載手術本身之併發症,包括白內 障、玻璃體出血、青光眼、新視網膜裂孔及復發性視網膜 剝離等。5 月24日原告凝血功能檢查結果顯示血小板 371000/ μL (參考值172000~450000/ μL )、部分凝血酶原時間28.2sec(參考值24~36.8 sec)、 凝血酶原時間10.0 sec (參考值8 ~12sec ),皆於正常 範圍內。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住院,當日接受手術前檢 查,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3 ,眼底檢查結果仍有右 眼大範圍視網膜剝離,上方有一大一小視網膜裂孔。6 月 1 日由吳醫師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及矽油填充手術。 術中發現右眼視網膜剝離,上方有視網膜裂孔,將玻璃體 切除,並於視網膜裂孔處施行雷射光凝固術後,灌入矽油 。術後發現原告眼內有輕微出血,被告醫師囑咐臥床休息 時,頭高30度。6 月4 日原告出院。100 年7 月1 日原告 門診追蹤時,其出血已自行吸收,視網膜貼回,右眼視力 為0.3 。直至101 年1 月9 日原告回診時,仍維持0.3 之 右眼視力,此時發現原告有白內障,視網膜仍貼合。101 年5 月21日原告回診時,被告醫師發現其右眼有中等程度 白內障及前房有乳糜化矽油,故安排於6 月27日為原告施 行矽油移除及白內障手術。被告醫師於6 月4 日說明手術 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建議手術名稱為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 工水晶體植入併矽油移除術。手術同意書中亦記載手術本 身之併發症,包括玻璃體出血、青光眼、新視網膜裂孔及 復發性視網膜剝離等。6 月26日之手術前檢查結果發現鴔 i 之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5 公分處可辨手動,右眼有中等 程度白內障及乳糜化矽油。101 年6 月27日原告接受右眼 白內障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玻璃體切 除術、眼內雷射光凝固術及眼內矽油移除術。術中發現右 眼中等程度白內障及乳糜化矽油。6 月28日(術後第2 天



)發現原告右眼前房積血,超音波檢查結果無視網膜剝離 ,被告醫師囑咐臥床休息時,頭高45度。6 月29日原告出 院。101 年7 月6 日原告回診時,檢查發現仍有眼內積血 未消,超音波檢查結果仍無視網膜剝離。7 月9 日原告發 覺視野變暗。7 月13日原告回診時,醫師發現有眼內出血 吸收現象,眼底檢查結果發現下方視網膜下液體增加,視 網膜剝離復發,故吳醫師安排8 月1 日再次施行手術。7 月18日原告之凝血功能檢查結果顯示血小板404000/ μL 、部分凝血酶原時間26.6 sec、血酶原時間10.0 sec,皆 於正常範圍內。7 月31日之手術前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之右 眼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可辨手動,前房有餘血,眼底大 範圍視網膜剝離。8 月1 日接受右眼手術,術中見眼底大 範圍視網膜剝離,將視網膜下液體由視網膜造孔處引流出 ,並施行眼內雷射光凝固術及矽油灌注術。原告術後於8 月至102 年1 月間多次門診檢查視網膜均貼回,惟視力僅 能辨眼前手動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記載明確( 見醫偵卷第3 ~4 頁),核與卷附病歷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68 ~27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0 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施行第1 次手術前1 個禮拜未告知 原告須停用阿斯匹靈藥物,不符合醫療常規,致其第1 次 手術術後出血,導致眼球角膜、視網膜無法服貼云云。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醫療糾紛送請醫審 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依病歷紀錄,100 年5 月23日記載 當時原告之視網膜上有大小多個破洞,剝離範圍幾乎侵犯 整個眼底,確實屬於嚴重型視網膜剝離。施行玻璃體切除 術、雷射光凝固術及矽油灌注法治療,確屬適當。被告醫 師為原告施行3 次手術,第1 次手術(100年6 月1 日) 係 為治療視網膜剝離,術後使視網膜成功貼回。雖然手術後 發現眼內有輕微出血,然最後出血已自行吸收。第2 次手 術(101年6 月27日) 係為移除乳糜化矽油及白內障。第3 次手術(101年8 月1 日) 係為治療復發之視網膜剝離,並 非清除出血。一般外科手術,傷口多以公分計算,部分傷 口甚至長達數10公分,此類傷口若不止血,非但手術視野 會被血液遮蔽,影響手術進行,嚴重時可能因失血過多, 危及病人生命。故有要求服用抗凝血劑之病人,於手術前 1 週停用抗凝血劑之作法,然而就眼科手術而言,其所產 生之傷口非常小。依視網膜教科書(Stephen J Ryan, Retina,2006年, 第四版, 第143 章「視網膜玻璃體手術



前後的出血控制」第2453頁) ,其中關於「口服抗凝血劑 在玻璃體視網膜手術中對止血的影響」章節中記載「視網 膜玻璃體手術者面臨的問題之一,就是到底醫師該不該讓 原告在手術前停用抗凝血藥物。如果繼續使用可能增加手 術中或手術後出血的風險;但是若停止使用,卻又讓原告 處於血栓的危險之中。」,故若停用抗凝血藥物,即可能 增加危及生命之中風及心肌梗塞發生率。相較於多數外科 手術之傷口,眼科手術之傷口通常非常小。上述教科書亦 記載「大部分針對白內障手術的研究都指出,持續服用口 服抗凝血劑造成白內障手術後出血的危險性極低」,事實 上因出血風險比停藥風險還低,故眼科醫師於施行眼內手 術前,多數不會要求原告停用抗血小板劑。綜上,眼科手 術因傷口小,出血較易控制,故術前抗血小板藥物之停用 ,並非醫療常規,故被告醫師於術前未告知停用阿斯匹靈 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未發現有疏失之情形等語, 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核(見醫偵卷第 4 ~5 頁),顯見被告醫師於施行第1 次手術前1 個禮拜 未告知原告須停用阿斯匹靈藥物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或不當之處。
3.準此,被告醫師對原告之醫療處置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無 任何過失,況原告之視網膜已成功貼回,縱術後眼內有輕 微出血,然出血亦已自行吸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二)被告高醫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吳弘鈞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告醫師於施行第1 次手術前1 個禮拜未告知原 告須停用阿斯匹靈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0,612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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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