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29號
KSDV,102,訴,829,201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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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告 張老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漢 
被   告 陳敏川 
      陳昭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農 
被   告 陳明帶 
訴訟代理人 陳鴻揚 
被   告 陳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洪海棗
被   告 陳博彥 
訴訟代理人 陳彣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八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三所示。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其原希望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惟系爭土地因張老 生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磚石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巷0 號,原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號 ,下稱系爭3 號房屋)已將系爭土地對外通道占滿,剩餘土 地無法對外通行,依現狀顯難以實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老生則以:其於民國53年7 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已於58年間興建系爭3 號房屋一棟,



78年間又於系爭3 號房屋右側興建鋼筋混凝土之3 層樓未 保存登記建物1 棟(目前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3 號右側 房屋),並使用至今,其希望能分配得系爭3 號及右側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而不損害及上開建物經濟上利用價值, 如其分配之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願意以公告現值之價格 對其他人為補償,惟其僅願意分配得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 所占用之土地,而不願意分得逾上開範圍之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陳敏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均辯稱: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賣得價 金再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陳明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到庭以言詞 辯稱:其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水泥造鐵皮屋頂、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房屋(下稱系 爭23號鐵皮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沒 有水電,其希望分得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其不希望 變價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也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張老生所有之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取 得共有人之同意。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 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岡 調卷第6 、7 、29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 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應斟酌 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 割。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形呈長條形,北方有張老生所有之系爭3 號 及右側房屋,其為二棟相連之水泥磚石造三層樓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9.24 平方公尺,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 約有3 分之2 坐落在系爭土地,尚有3 分之1 係坐落在系 爭土地北方之同段574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3 號及右側房 屋北方面臨約3 米寬之高雄市彌陀區鹽港二路和平一巷, 其左右與同路段1 號、7 號房屋相鄰,其間距離相當狹窄 ,約僅容人側身通過;而系爭土地南方有陳明帶所有之系 爭23號鐵皮屋,其為一間一層樓之水泥造倉庫,屋頂為鐵 皮覆蓋,目前無人居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64 平方 公尺,系爭23號鐵皮屋約有3 分之1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3 分之2 坐落在系爭土地南方之同段561-2 地號土地,系 爭23號鐵皮屋南方面臨約6 米寬之鹽港二路和平一巷,其 左右分別為同段561-1 、561-3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 而系爭土地除上開房屋外,目前為荒廢土地,其上有樹木 數棵及全倒磚房之遺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2 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理資訊系統圖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2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54-56 、106-114 、122 、142 、143 頁)。 2.原告起訴時原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一,主張原物分割 ,並於系爭土地右側留有5 公尺寬之通道,由共有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其餘部分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此分割方案為陳明帶所贊成 ,陳昭明陳敏川陳博彥陳世彬陳稱:希望以變價分 割為優先,若無法變價分割,亦贊成分割方案一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7、88頁),惟為張老生所反對(見本院卷㈠ 第88頁),張老生另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二(見本院 卷㈡第117 、177 頁),主張應將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土 地分配予伊,另就其他部分土地留有5 公尺寬之通道,由 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餘部分再依其他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張老生所有之系爭3 號及右側房



屋占有部分面積超出應有比例部分,再以金錢對其他共有 人為補償,惟此分割方案為原告、陳昭明陳敏川、陳博 彥所反對(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陳明帶陳世彬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衡諸分割方案一、二雖均留有通道 供共有人通行,惟系爭土地北方因張老生所起造之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占用,故無法通行至北方之3 米寬之鹽港二 路和平一巷,而系爭土地所留通道南方則必須通過同段 561-1 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南方之6 米寬之鹽港二路和 平一巷,而同段561-1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安樂宮 所有,嗣於訴訟中由張老生之子張志漢所買受登記為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第138 、213 頁),惟張老生張老生之 子即其訴訟代理人張志漢拒絕提供同段561-1 地號土地供 其他共有人通行,並辯稱:如此一來剩下來的土地太小, 其無法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故分割方案一 、二所留通道均無法通行至任何道路,其通道即失其通行 意義,是分割方案一、二均不可採。
3.又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三,提議由張老生之子張志漢提供同 段561-1 地號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以換取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占用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之補償,並由陳明 帶分得南方系爭23號鐵皮屋所在位置土地,其面積與其應 有部分相同,而其餘部分均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4 、215 頁),此分割方案為陳敏川陳昭明所同意, 惟張老生陳稱:其不同意交換,因同段561-1 地號土地面 積54平方公尺,若依分割方案三,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其超出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僅31.46 平方公尺 (129.24-586.646=31.4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其認為這樣不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故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三係以張老生之子張志漢願意提供同 段561-1 地號予其他共有人通行為前提,張老生及其子張 志漢既反對原告之提議,兩造於意見無法達成一致之情形 下,分割方案三亦不可採。
4.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陳稱:如果張老生無法同意分割方 案三,因為剩下來的土地無法通行,變更其聲明為全部變 價分割等語,此經陳敏川陳昭明陳博彥陳世彬所贊 成,僅有陳明帶張老生反對。參諸陳明帶張老生於系 爭土地上起造房屋時,並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此為 渠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9、158 、222 頁),共 有人間除張老生外,其餘均有親族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原 建有四合院,為兩造(除張老生外)之親族所有,事後倒 塌未再重建,故荒廢至今,於張老生擅自興建系爭3 號及



右側房屋前,其基地為空地,該四合院即經由該基地出入 ,張老生欲興建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前,陳世彬之父親尚 有表示反對之意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63、64、153 頁),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分管契約,張老 生、陳明帶擅自興建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系爭22號鐵皮 屋,係屬無權占用,自不應因該房屋存在之現況而有害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惟衡諸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若分割為各共有人分別所有,其個別面積不大,部 分土地將成畸零地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 17日高市公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2頁),故系爭土地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不 適宜,又系爭土地南方561-1 地號土地又為張老生之子所 有,若將附圖三中572 、572 (1 )部分分割予張老生所 有,則系爭3 號及右側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得歸於同1 人所 有,其通行即不生障礙,其土地亦完整而易於使用,其他 共有人亦得自張老生處獲得相對應之補償,亦不致於受有 損害,而陳明帶部分,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572 (2 ) 部分,亦不損及其利益,堪認此為系爭土地最適之分割方 案,此亦為原告、陳敏川陳世彬陳博彥陳昭明所同 意(見本院卷㈡第24頁),張老生雖陳稱:只希望購買系 爭3 號及右側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不願意購買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如今無對外適當聯絡道路,無非 係張老生無權占用之行為所致,自不應由張老生不法之行 為,而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其反對主張即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至於原告所提之全部變價分割方案,除因系爭 土地上有張老生陳明帶所建之違章建築,恐不利於系爭 土地變賣之價值外,若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亦使土地 、建物分屬不同人,而造成其法律關係複雜與土地利用不 易,是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堪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三、附表一之分割方案,能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附圖三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 僅分配予張老生陳明帶兩人,原告、陳敏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則未受分配,而陳明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其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與其他土地有 明顯差異之情形,無須找補,張老生則應對原告、陳敏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予以金錢補償。查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市價為8,888 元一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61 頁),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故依系爭土地之市價, 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互相找補之面積計算,張老生應補償 予原告、陳敏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之補償金分別 應為1,303,514 、434,505 、434,505 、651,757 、651, 757 元,其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 濟利益等情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 │所有權人 │分得部分(附圖│持分面積 │分割後面積│
│ │三) │(㎡) │(㎡) │
│ │ │(小數點第│ │
│ │ │二位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張老生 │572 、572 (1 │97.77 │488.87 │
│ │) │ │ │
│ │ │ │ │
├─────┼───────┼─────┼─────┤ │陳明帶 │572 (2 ) │97.77 │97.77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應付補償│應受補償金權利人│補償金額明細(元以下四捨五入) │
│金義務人│ │ │
├────┼────────┼───────────────────┤
張老生 │原告 │1,303,514元 │
│ │ │(586.64÷4×8,888=1,303,514) │
│ ├────────┼───────────────────┤
│ │陳敏川 │434,505元 │
│ │ │(586.64÷12×8,888 =434,505) │
│ ├────────┼───────────────────┤
│ │陳昭明 │434,505元 │
│ │ │(586.64÷12×8,888 =434,505) │
│ ├────────┼───────────────────┤
│ │陳世彬 │651,757元 │
│ │ │(586.64÷8×8,888 =651,757) │
│ ├────────┼───────────────────┤
│ │陳博彥 │651,757元 │
│ │ │(586.64÷8×8,888 =651,757) │
├────┴────────┴───────────────────┤
│合計:3,476,038元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一 │陳秀美 │4 分之1 │ 同左 │
├──┼───────┼──────┼────────┤ │二 │張老生 │6 分之1 │ 同左 │
├──┼───────┼──────┼────────┤ │三 │陳敏川 │12分之1 │ 同左 │
├──┼───────┼──────┼────────┤ │四 │陳昭明 │12分之1 │ 同左 │
├──┼───────┼──────┼────────┤ │五 │陳明帶 │6 分之1 │ 同左 │




├──┼───────┼──────┼────────┤
│六 │陳世彬 │8分之1 │ 同左 │
├──┼───────┼──────┼────────┤
│七 │陳博彥 │8分之1 │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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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